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1121民初51号
原告:南星光,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渭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温泉路(悦心大酒店行政楼**)。
负责人:马凤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列文,甘肃魏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星光与被告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渭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南星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平地机租赁费共计100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渭分公司类型为内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以“甘肃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渭分公司”为被告诉讼,被告主体不当,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南星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勋二0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永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