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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82行审140号

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罗吉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仁怀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罗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黔0382行审140号申请执行人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新车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82429530434E。法定代表人陈洁,该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执行代理人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吉华,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河东村老鹰岩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9********。案由: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仁交综执运政罚〔2018〕第242号NO:0106589《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12日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在鲁班街道水口路段有一机动车维修厂(没有厂名),经调查,该厂负责人为罗吉华,系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河东村人,于2015年8月租用他人场地从事维修机动车营业至今,未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经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018年2月12日立案调查和罗吉华陈述,罗吉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违法行为,有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认为罗吉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而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罗吉华作出仁交综执运政违告(2018)第1002号《违法行为告知书》,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拟对罗吉华维修厂作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如对该处罚决定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其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申辩,视为其放弃陈述或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有权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逾期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并于2018年5月10日、5月17日两次向罗吉华进行了送达。但被执行人罗吉华在告知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即于2018年5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罗吉华作出仁交综执运政罚〔2018〕第242号NO:0106589《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罗吉华作出“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仁怀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其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5月30日由被执行人罗吉华所在的河东村干部蔡某代签收;2018年7月1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3月18日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又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在催告书送达后10日内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9年4月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执行人的催告书、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罗吉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罗吉华违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且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并经申请人催告仍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该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完全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其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8年5月30日对被执行人罗吉华作出的仁交综执运政罚〔2018〕第242号NO:0106589《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罗吉华应自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并交纳罚款2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长杰

审判员  伍成烨

审判员  蔡 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明怀

书记员王群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