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26民初106号原告周玉森,男,193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斌,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官仓村一棵树村民组,住所地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官仓村三组。代表人张连德,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官仓村三组,身份证号:×××。
原告周玉森与被告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官仓村一棵树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玉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两口人应分租赁费32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案外人张某租赁一棵树村民组土地用于建设混凝土搅拌站,每年租赁费15000元。2017年9月6日,一棵树村民组组长张连德自张某手中拿回了2017年租赁款15000元,此款系全体村民93口人所有,每人应分得161.29元,原告一家两口人,应分得322.58元,原告多次找村民组长张连德索要此款,但张连德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要求分配的土地租赁费,属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经营收益,应由村民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分配事宜,该收益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管理范围,在村民小组尚未决定如何分配之前,原告无权诉讼要求按人口数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玉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高文龙附:本判决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