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11民初14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65HH6R。
法定代表人:尚红伟,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松峰,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侯建斌,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侯建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松峰、方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建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4560.08元及利息6968.16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侯建斌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各方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5月12日在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建斌向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他消费性用途,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4%。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侯建斌足额提供贷款10万元,被告侯建斌未依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经催讨至今尚欠本金74560.08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侯建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方向: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3页);(2)《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201701)》复印件一份(1页);(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页);(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被告的平安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2页);证明方向:1、原被告之间所签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2017年5月12日按期足额向被告侯建斌发放贷款10万元,月利息1.4%,分期36个月,被告按照等额还本付息法清偿。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通性条款中第四条4.2以及第五条5.1,5.2,5.3,5.4条款均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利息或费用以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息的即视为逾期,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将贷款利率在约定基础上上浮30%执行,对逾期金额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造成的纠纷,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第三组:被告侯建斌的平安银行贷款剩余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计算清单一份(1页);证明方向:1、自2018年5月13日起(第12期),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560.08元,利息6968.16元。2、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罚息、复利、逾期利息等截止2018年12月24日,暂合计1721.33元。第四组:本案《民商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包括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收据,开出后提交)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并违约造成本案诉讼纠纷,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平安银行信用贷款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该费用应当判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12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侯建斌(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建斌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为其他消费性用途,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合同第五条违约条款约定,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约定了贷款的发放、还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439.92元、利息14090.73元,利息正常支付至2018年5月12日,自2018年5月13日起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从被告逾期的第二日即2018年5月13日起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并加收罚息和复利,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建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侯建斌发放贷款后,被告侯建斌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侯建斌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4560.08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建斌偿还贷款本金74560.0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侯建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逾期利息、复利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民间借贷利率按年利率24%进行调整。被告侯建斌应以74560.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关于借期内利息,被告侯建斌正常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12日,其应以74560.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8%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侯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建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4560.08元,并按年利率16.8%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的利息。被告侯建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人民币74560.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支付自2019年1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计915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侯建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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