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行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锡,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扬,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花,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春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鹏源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500385065XL。 法定代表人李江源,该局局长。 上诉人王文锡、王文扬、王连花因与被上诉人永春县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是明确和具体的,要指向具体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址于永春县桃城镇环城路壶桃楼永春房权证桃城字第0××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撤销永国用(2000)字第01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行为不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针对三原告诉讼请求存在问题法院依法对其进行释明,告知其两诉讼请求应分开起诉,但三原告坚持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因此,本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文锡、王文扬、王连花的起诉。 王文锡、王文扬、王连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根据《永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永政[2016]26号)通告内容可见,永春县辖区内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更正登记职权均归属被上诉人,现上诉人起诉永春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案涉房屋、土地的权属登记并进行更正登记并无不当。原审要求上诉人拆分提起诉讼,不符合当下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工作机制。
二、结合被上诉人原审答辩内容可见,案涉土地、房屋登记时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基本一致,审批流程也基本相同。结合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工作原则,如对本案进行拆分起诉,则两案审查对象和证据查明的过程将基本一致,如果判决结果要求进行更正登记,又需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永春县的“通告”进行合并,并向被上诉人请求实施撤销或变更登记行为,由此可见原审要求拆分起诉并不合理。现如今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土地及地上房屋权属登记或进行更正登记,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显然系属同一行政行为,要求进行拆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永春县自然资源局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根据2018年12月中共永春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文件,将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承担的职责划入永春县自然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诉讼地位由永春县自然资源局承接。
本院认为,“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不同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充分释明及指导,如经过充分释明当事人仍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上诉人王文锡、王文扬、王连花请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是2000年作出的,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均发生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之前。因此,上诉人王文锡、王文扬、王连花对被上诉人永春县自然资源局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两个不同行政行为,其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文锡、王文扬、王连花坚持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其起诉不符合“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庄希文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谢火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吕顺达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PAGE 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