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皖行再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201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凤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城大道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306588--9。
法定代表人:刘居胜,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牛峰,该县沉治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王某诉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皖04行初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刘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皖行终7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王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029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及刘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凤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拓良、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某、王某不服生效行政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刘某在其现户籍地生活时间长达32年,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1日发布了淮府办[2014]6号文件,废止了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中关于不予安置人口认定的条件,取消了“外嫁但户口未迁出”这一情形。(二)原审法院以“非农业户口”为由认定刘某、王某不属于“农村居民”,于法无据。刘某32年均在现户籍地居住,应被认定为“农村居民”。(三)原审判决自行加上户口性质这一特定条件,明显错误。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以及淮府办[2014]6号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为“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上居住的农村居民”,规定中没有“农业户口”这一限定条件。(四)原审判决采信凤台县人民政府当庭提交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凤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采煤塌陷区安置以搬迁公告日作为确定安置依据的基准日,本案涉及的搬迁安置公告于2013年4月18日发布,故应适用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来确定安置人员,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外嫁但户口未迁出的”不计入家庭人口,申请人属于此情形,故不可计入搬迁家庭人口,不符合安置补偿的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根据上述规定,公民必须有且只能有一个户籍。户籍所具有的地域性和家庭成员关系属性,一定程度上能够客观反映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关系,应作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标准。2011年9月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淮府办[2011]104号),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居民是指在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上居住的农村居民”。本案中,根据再审申请人刘某、王某原审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系采煤塌陷区农村居民。原一、二审判决以刘某、王某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为由,在被申请人凤台县人民政府并未提出这一答辩理由的情况下,认定刘某、王某并非当地农村居民,进而认定其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行初8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8)皖行终75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周晓冬
审判员 张爱莲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思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