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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4民初1422号

张秀荣与李延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秀荣;李延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4民初1422号

原告:张秀荣,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营,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荣诉被告李延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李延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荣诉称,2018年12月15日19时许,原告被被告李延营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135157.86元。

被告李延营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向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时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事故损失;肇事司机对原告垫付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法院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偏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请求法庭酌定;检查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35157.8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3、原告母亲户口所在地村委会证明;4、原告户口所在地村委会证明;5、老板梁圣宇证言及其个体营业执照;6、工友杨春玲、余秀平证言;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李延营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慈圣镇梁楼村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8、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9、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10、物损评估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31843.74元;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60天,支付鉴定费13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1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11、被告李延营驾驶证;12、肇事车辆行驶证;13、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李延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显示张秀荣为梁圣宇打工,工作内容分拣辣椒装车,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生活收入来源系城镇,相反从证据显示该工作地点系柘城县慈圣镇前梁村,因此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证据5、6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及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职业系农民,实际住院天数62天。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检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财产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肇事司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过程,其真实性、和规性无法认定,同样的其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1、12、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延营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延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表示已经向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表示已经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采纳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李延营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慈圣镇梁楼村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31840.74元(30394.16+411+91.58+16+97+831);其伤情经法院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1350元;原告的电动两轮车损失经评估为11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李延营向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皇甫刘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延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荣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李延营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延营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减去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待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对原告张秀荣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1840.74元;2、误工费10178.2元(39522元/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94天);3、护理费13318.3元(39522元/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63天+39522元÷365天×60天=6821.6元+649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5、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6、交通费1260元(20元/天×63天);7、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元(20989.15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10%÷6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350元;11、财产损失1100元;12、评估费200元;合计1341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34154.5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24154.5元。被告李延营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减去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392元,余款3608元由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秀荣赔偿124154.5元,以冲抵被告李延营对原告张秀荣的赔偿;

二、原告张秀荣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李延营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减去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392元,余款3608元由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向被告李延营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张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延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784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归德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洪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