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7民初367号
原告:张秀江,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传生,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江与被告赵传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镇、被告赵传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秀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空院内、屋内物品,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10月1日原告与原田集乡食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在冉堌镇田集村建设住房一处,北邻信用社南墙、西邻大路、南邻空地、东邻空地,南北长25米,东西长30米。被告将原告房内的物品扔在街上并将门锁砸坏,换了门锁非法占有。由于被告及其妻子与被告的父母关系不和,从2001年就搬到该房屋内居住,在2011年被告搬出该房屋后遗留了部分杂物没有清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空院内、屋内的东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拒绝清理。 赵传生辩称,张秀江对涉案房屋及院落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是被告于1994年投资建设的,房屋竣工后被告和妻子提书玲便使用该房屋共同经营小型超市,至今已近25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明显已近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领款条、照片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田集食品站与原田集信用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田同运出具的领款条没有注明具体的时间及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建筑费,且田同运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进行确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的物品,被告否认是其物品,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原告之父张丕振与原田集乡食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能够与(2018)鲁1727民初2502号民事裁定书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之妻提书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晁文正、赵建华出具的证明及对王建民的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地点,无法证明是涉案房屋所在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晁文正、赵建华出具的证明及对王建民的调查笔录,因证明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进行确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连襟关系,1994年10月1日原告以其父张丕振的名义与原田集乡食品站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案渉土地交由原告占有和使用。现在在案渉土地上建设有房屋,被告和妻子在该房屋内长时间居住。涉案房屋及院落现在原、被告均没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连襟关系,发生纠纷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化解矛盾。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其建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在涉案房屋、院内放置物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空院内、屋内物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秀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志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朱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