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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02执182号

熊玉、熊尚银与周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玉;熊尚银;周志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502执182号

申请执行人:熊玉,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申请执行人:熊尚银,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执行人周志林,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熊玉、熊尚银申请执行周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执行查控系统显示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经到毕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查询及纳雍县厍东关乡东关村民委员会查询,出具的证明均显示被执行人无房屋财。该案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经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可以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延华

审判员  高 媛

审判员  刘维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