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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92民初549号

潍坊原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同济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2-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原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同济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92民初549号

原告:潍坊原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 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工业园内新兴二街。

法定代表人:王淑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凯,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同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 西矿南路。

法定代表人:兰亚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胜,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潍坊原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原野公司)与被告山西同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同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原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凯、王学鹏、被告山西同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原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计150万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甲酰胺原料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于该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预付100万元货款购买甲酰胺原料,被告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建成甲酰胺项目生产线投产,并以每吨低于市场价1000元的价格标准向原告独家供应甲酰胺。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货款,但被告未依约如期建成甲酰胺生产线、其所试产的样品至今也无法达到通常质量标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供应甲酰胺。原告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履行上述义务。现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已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前述协议;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除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同济公司辩称:1.涉案合作协议不应解除,根 据该协议,被告与原告合作,被告就设备投资200多万元,该设备均是为原告要求的产品所投资,如原告不履行该协议,那么被告投资的所有设备设施将无价值;2.涉案合作协议解除条件不成立,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要解除协议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而原告并未经该约定程序,故解除的条件不成立;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按时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产品也已经生产,由于市场价格波动,原告认为无利可图才不要产品,一直不履行付款拉货义务,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甲酰胺原料合作协议书》一 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5日就甲酰胺原料事宜 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00万元,由被告建 设甲酰胺生产线,被告建成项目生产线并质量达标后,以每 吨低于市场价1000元的价格标准将全部甲酰胺供应给原告; 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 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须在三个月内建成甲酰胺项目 并投产,如违约须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且退回所有预付货 款;2.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证明因被告未依约如期建成甲 酰胺生产线向原告供应甲酰胺,原告被迫从其他厂家购买甲 酰胺原料共415.52吨,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以每吨低 于市场价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供应甲酰胺原料,该组证据证 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多支出货款415520元(415.52吨 *1000元/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原 告工作人员单英翔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兰亚朝微信聊天记录一 份(其中载明了微信关联的手机号码、微信昵称,聊天记录 中亦有兰亚朝的自我介绍),证明在2018年5月份,原告处 工作人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询问能够生产多少货物,被告法 定代表人答复称产量在增加,看一天能不能生产出3、4吨; 2018年6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在7月份将100 万元预付货款退回,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复称其尽力,应该问 题不大,后来原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发给了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称正在办理银行贷款,处理完毕贷款后尽快解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并未依约建成生产线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并同意返还原告100万元的预付货款;4.原告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6页,证明原告向重庆市万利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658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双方合作共同生产甲酰胺,该产品是双方推向市场的产品,由原告方包销,被告方投资建立生产线,生产出的产品只能出售给原告,目前产品已经生产出,但原告一直未履行收货付款义务;双方系长期合作,该合作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如解除该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无异议,可续约,原告对协议无异议,该协议到期后,协议自行续约;生产线已经建成,产品已经生产出,是原告不接受货物、不支付货款,因此是原告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对方的身份信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经本院释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兰亚朝的手机号码(该号码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号码一致),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兰亚朝的微信号及微信昵称。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投资设备明细 及发票复印件一宗,证明被告方履行合作协议,投资设备设施共计花费2126613.51元;2.产品加工罐图片一张,证明被告已生产合格产品,但原告不履行收货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发票中有一张是2017年3月6日,不在双方合作协议有效期间内,有二张为2018年4月13日、有二张为2018年4月18日,假设该发票是真实的,则证明被告在临近双方合作期满前半个月内仍在购买设备、建设生产线,该与其所陈述的生产线已建成、是原告不去拉货明显不符;对于汇款申请单,仅仅是汇款的申请,而不能证明是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按照其所提供的几份证据其所支出的款项额仅为17.6万元,而不是其主张的200多万元,同时该部分设备是否用于建设本案所争议的生产线也无法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压力罐的照片,里面是否有物品以及是什么物品、物品的质量情况均无法证明,更不能证明被告生产出合格产品,而原告不履行提货义务。经释明,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相应证据原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作协议约定的生产线已投产并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履行提货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 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推翻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而该组发票系符合相关规定的制式发票,证据4亦为银行出具,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2与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向该组发票出具单位或者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的收款单位购买甲酰胺415.520吨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所购上述甲酰胺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参照交易习惯,应视为按照市场一般价格进行购买,依据双方合同关于被告应以每吨低于市场价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供应甲酰胺原料的约定,因被告未能按约供货导致原告向其他供货商购买甲酰胺多支出货款415520元,该部分支出即是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对此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组证据微信资料中明确载明了聊天对象的手机号码、微信号、微信昵称,而被告当庭陈述的其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与微信资料中的完全一致,而且微信聊天记录开始,一方便开诚布公的介绍其为“兰亚朝”,而被告经本院释明未在限期内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号以及微信昵称,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微信通讯平台系实名制,且一个微信号关联一个手机号,根据前述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并未生产出合格的甲酰胺,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同意向原告退回预付货款100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证据原件,亦未提交该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照片显示的罐体系在被告处,且亦未举证证明该罐体中盛放着被告加工的合格的涉案产品,因此即使该证据真实,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亦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甲酰胺原料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合作内容与形式: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合作项目的抵押金,生产线建成开产后,该资金作为预付货款,产品价格以市场最低价格参考的情况下甲方给乙方价格再优惠1000元/吨。甲方生产线建成投产后,所生产甲酰胺仅供给乙方使用,甲方未经乙方允许一年内不得外销给除乙方以外任何单位。期限限定:甲方出第一批产品的日期计算;

二、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1.甲方的责任与义务A.甲方在收到乙方资金后,应加紧甲酰胺生产线建设,力争三个月内建成达产。B.生产线建设完成后,甲方需保证按月供货给乙方。C.甲方需保证甲酰胺质量达到乙方所需产品质量要求。2.乙方的责任与义务A、乙方应及时支付甲方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B、乙方每月需保证甲方全部合格甲酰胺产量采购;三.协议的生效、变更与解除1.此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双方无异议,则重新续协议。2.续签协议时,若有一方变更或解除本协议,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文字形式通知对方,口头变更或解除无效。3.由于不可抗拒力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4.本协议未尽事宜,以互利互惠为前提,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为原则,可进行友好协商并签定备忘录。本协议之后形成的双方签字的备忘录与本协议拥有同等约束力及法规效力;四.违约责任协议存续期间,甲方需保证只供货给乙方,甲方需保证三个月内甲酰胺项目建成投产,如有违约,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且退回所有预付货款。乙方需保证每月订货量,如无法保证订货量,需一次性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违约方在30天内向被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2017年5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被告着手负责采购设备建设生产线,生产线建成后,直至2018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仍处于试生产阶段。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生产出符合原告质量要求的甲酰胺产品,并向原告供货。2018年6月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对返还预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工作人员承诺同意返还100万元货款,但至今未返还。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双方协议到期后,协议自行续约,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续约。 另查明,被告在生产主产品的过程中所产生的附产品即是生产甲酰胺的原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即2017年5月份,全国生产甲酰胺的企业较少,甲酰胺在当时属于市场上较为稀缺、紧俏的产品。因被告在协议有效期间内未生产出符合原告质量要求的产品,原告向其他企业购买了甲酰胺415.52吨用于生产经营。 又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又包括被告占用预付款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并要求对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是原、被告哪一方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甲酰胺原料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实为买卖合同,也即双方基于该协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实际是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生产出甲酰胺产品后向原告提供,符合上述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供货方式、付款方式,亦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第二,双方订立合作协议时,甲酰胺属于市场相对稀缺产品,原告预付货款用于被告投资建设生产线以及被告将所产甲酰胺包销给原告,符合市场稀缺产品买卖惯例;第三,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只是通过该方式快速、便捷的以相对优惠价格购买到甲酰胺产品用于自身生产经营,而非通过与被告合作生产销售甲酰胺以获取利润;第四,原告向被告预付的100万元并非合作资金,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为预付货款,即是提前支付的货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所建设的生产线应归被告所有,而且被告所生产甲酰胺所需材料亦为被告生产主产品所产生的附产品,同时原告亦未实际参与生产经营管理。综上,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合作经营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未能生产出符合原告质量要求的甲酰胺产品,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第四条关于违约责任“协议存续期间,甲方需保证只供货给乙方,甲方需保证三个月内甲酰胺项目建成投产,如有违约,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且退回所有预付货款”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亦曾向原告承诺返还预付货款10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返还预付货款100万元,理由正当,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投资建设的生产线,该生产线亦应归被告所有,而所生产甲酰胺并非定作的特殊专用商品,而是可在市场上销售的通用产品,被告对生产工艺、技术加以改进之后可以自主生产经营销售,也即双方合作协议的终止并非必然造成被告的损失或者产品滞销。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一次性向合同相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未能按约供应甲酰胺之违约行为中存在过错,而如前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41552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的预付款100万元确系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占用资金期间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而根据协议约定的应供货时间即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100万元之日即2017年5月9日后三个月内建成投产,即最早应在2017年8月8日供货,但至协议一年期限届满仍未供货,自2017年8月9日开始,即使计算至2018年5月8日,利息计为180000元(24%/12*9个月*1000000元),那么该利息损失与前述可得利益损失相加已远超50万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依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 涉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有效期为一年,即应至2018年5月4日,该协议期满终止。被告主张该协议自动续签,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协议续签条款作出变更,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从行为上自动续签该协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涉案合作协议至一年期满后并未续签。即使原告工作人员在2018年6月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商讨产品生产事宜,但并不能说明双方续签了合作协议,而且2018年6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向原告返还100万元预付货款,可见对合作协议的期满终止是知晓和认可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同济药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原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西同济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原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山西同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光博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田祥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