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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8民初629号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显英、张景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1-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显英;张景运;侯粉英;韩凤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民初629号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千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显英,女,回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侯粉英,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韩凤玉,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显英、张景运、侯粉英、韩凤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伟、被告陈显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翟忠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千利、被告陈显英、张景运、侯粉英、韩凤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显英、张景运、侯粉英、韩凤玉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截止2018年9月19日的利息、罚息29991.20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显英于2015年6月21日在东明农商银行西城支行申请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为2018年6月20日,利率为7.33‰,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及配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张景运、侯粉英、韩凤玉。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陈显英辩称,陈显英从未向原告申请过贷款,更没有收到过涉案借款600000元,陈显英只是一名家庭妇女,没有经营汽车配件业务,不符合贷款的条件,陈显英只是根据张景运的要求到原告处签过字,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陈显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景运、侯粉英、韩凤玉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2015年山东银监会批复文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陈显英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转存凭证均提出异议,认为:陈显英只是根据张景运的要求到原告处签过字,说是担保300000元,本人从来没有收到涉案借款600000元,也没有在原告处开立账户,期间更没有归还过利息。6223201701261226号涉案贷款账户,陈显英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张景运、侯粉英、韩凤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2015年6月21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分社(以下简称西城分社)与被告陈显英签订编号为(东农信)个借字(2015)年第20151012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西城分社借给被告陈显英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及配件,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内容为空白)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西城分社与被告张景运、侯粉英、韩凤玉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景运、侯粉英、韩凤玉为被告陈显英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10123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1日西城分社与被告陈显英签署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显示:西城分社借给被告陈显英600000元,贷出日为2015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20日,利率为7.333‰,陈显英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摁了手印。西城分社于借款借据签字当日将借款600000元划入显示为被告陈显英的6223201701261226号存款账户。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并申请对被告张景运、侯粉英名下位于山东省东明县自来水公司家属院2单元6楼西户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保全。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累计偿还利息149577.04元。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农商银行西城支行(原西城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西城支行(原西城分社)可以自己名义从事其与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的分支机构,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参与民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东明农商银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陈显英、张景运、侯粉英、韩凤玉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属有效合同。东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600000元转入了被告陈显英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向被告陈显英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显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拒不按约归还构成违约。被告陈显英“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只是根据张景运的要求到原告处签过字,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也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陈显英到原告处签过字的陈述不符。陈显英不能以此规避应向东明农商银行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当对陈显英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显英偿还涉案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8年9月19日的利息、罚息29991.20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49577.04元,理应扣除。被告陈显英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景运、侯粉英、韩凤玉与西城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张景运、侯粉英、韩凤玉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景运、侯粉英、韩凤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显英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保全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显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罚息分别自2015年6月21日、2018年6月21日起均以6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已偿付利息149577.04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张景运、侯粉英、韩凤玉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显英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保全费3832元,共计888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圣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