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06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华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549278584。
负责人:黄元文,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爱主,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查爱主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爱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查爱主支付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3099.03元、利息17979.22元(截至2018年5月11日,自2018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099.0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年费4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查爱主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查爱主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后成功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0×××16;查爱主所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83099.03元、利息17979.22元(截至2018年5月11日)、年费480元。中信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故委托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诉至我院。查爱主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提供的该行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流水、催收历史记录、余额构成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查爱主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查爱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83099.03元、利息17979.22元(截至2018年5月11日,自2018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099.0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年费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7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2997元,由查爱主负担。此款已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预交,查爱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炜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邵嘉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