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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822民初365号

吴金来与许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金来;许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822民初365号

原告:吴金来,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湖北省鄂州市城区庙鹅岭村双桥**居民,现住湖北省鄂州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系吴金来之子),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庙鹅岭村双桥**居民,现住都兰县。

被告:许云龙,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闫集镇汪楼行政村花王庄自然村**居民,现住都兰县。 原告吴金来与被告许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被告许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柒仟肆佰圆整人民币,违约金按照欠条内容超出期限每日壹佰圆整至本案结束。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许云龙雇泥瓦工匠吴金来至锦都广场8号楼1单元602室工作,原告吴金来按照被告许云龙的要求如约完成工作并经被告许云龙验收合格无误,总计工资为7400元(柒仟肆佰圆整),被告承诺十五日内结清工资,但被告到期限后未履行。2018年2月10日被告许云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8年5月20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按每日100元执行,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许云龙辩称: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7400元未支付,但认为不能承担逾期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400元及逾期承担违约金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逾期违约金以原告胁迫为由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称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被告许云龙雇用吴金来至锦都广场8号楼1单元602室工作,原告吴金来按照被告许云龙的要求如约完成工作并经被告许云龙验收合格无误,总计工资为7400元(柒仟肆佰圆整)。2018年2月10日被告许云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8年5月20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100元执行,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期限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无误,被告也承认尚欠原告劳务费7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400元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庭查明实,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自2018年5月20日起逾期,若按照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00元执行,则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

本院认为应予以调整,被告应按照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220元较为合理。被告提出不能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辩论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许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金来支付劳务费7400元,并承担违约金2220元,共计9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许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兰齐齐格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彩 忠

书记员 虎 存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