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铭泉,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娇,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何铭泉因与被上诉人黄桂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铭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除了黄桂娇之外,案涉房屋的财产权益仍有其他所有人,(2013)丰民初第4551号民事判决确认,234.31㎡相应的财产权益归何铭泉所有,77.3㎡相应的财产权益归何琮萍所有,27.4988㎡相应的财产权益归何努力所有,18.4㎡相应的财产权益归张石仑所有,9.1633㎡相应的财产权益归丁双进所有,9.1633㎡相应的财产权益归吴实所有,0.7333㎡相应的财产权益归胡长生所有,2.1082㎡相应的财产权益归胡桂芬所有,2.1082㎡相应的财产权益归胡桂芳所有,2.1082㎡相应的财产权益归胡桂美所有。据此,上述其他财产权益所有人也应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未查明事实,遗漏诉讼主体,在未追加上述其他财产权益所有人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何铭泉向黄桂娇返还全部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房屋搬迁款及奖励金、安置补助费对何铭泉明显不公,判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黄桂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何铭泉的上诉,维持原判。 黄桂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铭泉立即支付给黄桂娇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房屋搬迁补助费及奖励金共计26746.7元;2.判令何铭泉立即支付给黄桂娇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的季度安置补助费36075元(每月1002.08元×36个月=36075元)、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的季度安置补助费86178.9元(每月2004.16元×43个月=86178.9元)以及2018年1月19日起至3月19日止的季度安置补助费(每月2004.16元×3个月=6012.48元),三项合计为128266.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桂娇与何铭泉系继母子关系。2011年5月21日,何铭泉与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局签订一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因泉州市丰泽区法石片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址在美山2-066”的房屋,据图纸所载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501.11平方米。一审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455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址在泉州市丰泽区××街道××现状实测图图号为2-066对应房产可予产权调换面积501.11平方米中,125.26平方米相应的财产权益归黄桂娇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法向东海法石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核实,诉争房屋的相关补偿费用已经发放给何铭泉,安置补偿费已经实际发放至2018年6月。且安置补偿费每三年翻一倍。根据东海法石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提供的2011年5月20日补偿结算表体现:附属物补偿费44976元,搬迁补助费5011元,奖励金50000元,搬迁补助费奖励金7000元。2011年5月20日起每季度的安置补助费为1202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丰民初字第455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原址在泉州市丰泽区××街道××现状实测图图号为2-066对应房产可予产权调换面积501.11平方米中,125.26平方米相应的财产权益归黄桂娇所有”,黄桂娇据此主张其对于诉争被拆迁房屋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权益享有25%的财产权益,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经一审调查核实,诉争被拆迁房屋的相应补偿款项均由何铭泉所领取,黄桂娇要求何铭泉予以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44976元、房屋搬迁补助费5011元及奖励金57000元共计106987元,黄桂娇有权分得26746.7元。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的季度安置补助费为36075元(1002.08元×36个月)、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及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的季度安置补助费,黄桂娇主张按每季度24054元的标准计付共计92191.38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何铭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桂娇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房屋搬迁补助费及奖励金、2014年5月至2017年12月19日的季度安置补助费、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的季度安置补助费共计155013.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桂娇向法院起诉要求何铭泉支付给其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房屋搬迁安置补助费及奖励金,由于前述案涉房屋(原址在泉州市丰泽区××街道××现状实测图图号为2-066对应房产)可予产权调换面积501.11平方米中,面积125.26平方米的相应财产权益归黄桂娇所有,该事实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又根据何铭泉与东海法石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标号为1-048号《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何铭泉可获得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房屋搬迁补助费、奖励金及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经一审调查核实,何铭泉在从东海法石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处领取完所有补偿款项后至黄桂娇起诉前,未分配给黄桂娇应得的份额,一审据此判决何铭泉返还给黄桂娇应得款项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虽然何琮萍、何努力、张石仑、丁双进、吴实、胡长生、胡桂芬、胡桂芳、胡桂美等人也是案涉房屋的财产权益所有人,但因所有补偿款项系由何铭泉一人领取,且无证据证明何琮萍等超额领取补偿款需要退还,何铭泉上诉称,何琮萍等也是案涉房屋的财产权益所有人,一审未追加何琮萍等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何铭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何铭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郭金旺
审判员 郑 程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柯 志 昆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