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630号原告殷会彬,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谢志军,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殷会彬与被告谢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谢志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0元(月利率1.5%)。被告同日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谢志军于2015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0元(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一枚借据真实且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据证明力。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谢志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00.00元(月利率1.5%)。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会彬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俊海
二0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代玉磊附本判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