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22民初6806号
原告:毕道永,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建国,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雷雷,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汇鑫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昌南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院内B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493785853Q。
法定代表人:宋明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毕道永与被告卓建国、枣庄市汇鑫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文良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人民陪审员张曙光、
人民陪审员李超参加评议,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道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戚守民、被告卓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石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道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19时许,毕道永驾驶牌号为皖S×××××号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305线许疃卢老荒路段处时,与卓建国驾驶停在路上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毕道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有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涉案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市汇鑫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上所请。 卓建国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卓建国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路边,原告直接进行撞击,卓建国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卓建国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卓建国也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卓建国是驾驶员,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合法合理确定后应由车辆所有人枣庄市汇鑫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枣庄市汇鑫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我方已向贵院申请追加枣庄市汇鑫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请予以准许。退一步讲如枣庄市汇鑫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则本案不存在交强险赔偿问题,卓建国不是投保义务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只是驾驶员,卓建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5000元以下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以返还。 汇鑫公司辩称: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肇事车辆不是答辩人所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郑书锋于2017年3月23日下午3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并将鲁D×××××志俊汽车交付给郑书锋。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交付后所有权发生转移,即从2017年3月23日后鲁D×××××志俊汽车的所有权归郑书锋所有。车辆已交付使用且未办过户的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车辆肇事产生的侵权责任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该车在2017年3月23日交付给郑书锋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正常使用车辆。最高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已明确,即因车辆完成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交通事故发生时也不实际支配使用该车辆。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19时许,毕道永驾驶牌号为皖S×××××号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305线许疃卢老荒路段处时,与卓建国驾驶停在路上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毕道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自行撤除现场,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毕道永因伤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住院2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58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毕道永的伤情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天衡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101号:1、毕道永因交通事故致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毕道永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3、单翠荣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00元。误工费180天×144.7元/天=26046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133元/天×90=11970元,伤残赔偿金12758元/年×20年×20%=5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定未5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66991.34元。原告毕道永住院期间被告卓建国付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汇鑫公司,汇鑫公司从事二手车交易,车辆卖出未过户,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毕道永受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起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过错大小无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各方平均承担责任。卓建国驾驶的机动车未有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卓建国承担的份额(166991.34-120000)×50%+120000元=143495.67元。汇鑫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有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同侵权人卓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建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毕道永各项损失143495.67元; 二、被告枣庄市汇鑫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12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对被告卓建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枣庄市汇鑫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建国追偿; 三、驳回原告毕道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毕道永承担400元、被告卓建国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良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曙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 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