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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81民初4046号

4046邱海佰与史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邱海佰;史义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4046号

原告:邱海佰,男,住东台市。

被告:史义斌,男,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海佰与被告史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海佰、被告史义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海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史义斌向邱海佰支付货款17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史义斌向邱海佰购买史丹利纯硫基17-17-17复合肥108包,共计货款17280元。后邱海佰多次索要化款,史义斌均以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不给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邱海佰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请。 史义斌辩称,向邱海佰购买化肥尚欠货款17280元是事实,但邱海佰所出售的复合肥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史义斌57亩种植的大棚西瓜遭受重大损失,申请对化肥进行质量鉴定,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邱海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280元; 2、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共同签名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东台市市场监督局化验案涉化肥是合格的; 3、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原件1份,证明案涉化肥是合格产品。 史义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被告购买的原告的复合肥是本案被告送去检测的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 2、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东台市工商局告知被告检验结果合格,但被告没有看到检测报告; 3、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是自行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史义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盐城市质量监督检验所(F2018HGC597)、南通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出售的复合肥属不合格产品,同时证明原告对该产品虚假宣传。 邱海佰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盐城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南通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均不予质证,也不认可,不清楚检验情况。 本院对邱海佰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史义斌购买化肥尚欠货款17280元的事实;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证明有本案原、被告当事人的签名,且在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之前,史义斌申请东台市工商局介入处理,经检验,本案当事人被告知化肥合格的事实。 本院对史义斌提交的盐城市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测报告(F2018HGC597)、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盐城市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测报告系史义斌单方送检,样品名称为复合肥料,送检的样本是否为案涉销售的史丹利纯硫基17-17-17复合肥不能确认;而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载明的送检人为史宗明,商品名称为复合肥,型号规格亦未明确,是否为涉案的17-17-17史丹利纯硫基复合肥亦不能确认。 经邱海佰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F2018HGC697),该结论是原、被告当事人共同取样送检,结论为送检复合肥合格,邱海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史义斌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邱海佰以其儿子邱荣华的名义申请营业执照,主要从事化肥及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零售,未成立字号。 2017年11月,史义斌因西瓜种植的需要,向邱海佰购买史丹利纯硫基17-17-17复合肥108包,共计货款17280元。 2018年3月,史义斌的西瓜长势不好,怀疑复合肥有质量问题,遂向邱海佰反映。邱海佰联系史丹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韩锋共同察看现场,并现场取土、抽取史义斌留存的化肥。后史丹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史义斌化肥无质量问题。 2018年5月,史义斌申请东台市工商局进行抽检,被告知复合肥合格,建议排除其他原因。 2018年5月25日,史义斌单方申请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F2018HGC597),检验报告载明商品名称为“复合肥”,检验结论为史义斌送检的肥料不合格。 2018年6月6日,由史义斌、邱海佰、史丹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在史义斌处取涉案化肥作为样本送至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F2018HGC697),检验报告载明商品名称为“史丹利复合肥”,检验结论为送品经检验合格。 2018年6月15日,案外人史宗明委托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检测报告载明,商品名称复合肥,型号规格无显示,结论无,但氮、磷、钾的指标均达不到17%。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史义斌向邱海佰购买复合肥、尚欠1728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丹利纯硫基17-17-17复合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查明,史义斌提供的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F2018HGC597)和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均系单方送检,其结论之间、型号规格、商品名称均不相互吻合,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的史丹利纯硫基17-17-17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审理中,史义斌提出鉴定申请,但因邱海佰销售的同批次生产的化肥均已售罄,而史义斌手中持有的化肥已经拆封,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组织双方进行再次鉴定。在当事人自行处理本案纠纷过程中,东台市工商局以及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F2018HGC697)均系双方共同取样、鉴定,结论为史丹利纯硫基17-17-17复合肥合格;再加之西瓜生长需要种子、土壤、管理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因此史义斌提出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史义斌应向邱海佰支付货款172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史义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邱海佰支付货款17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史义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王连成

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闻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