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323行初8号 原告李传丽,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代理人伊廷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0042231642,住所地沂源县城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亚玮,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玉河,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魏健,沂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美霞,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现住沂源县。 原告李传丽不服被告沂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源公(鲁)行罚决字[2018]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传丽及委托代理人伊廷福,被告沂源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朱玉河、委托代理人魏健、苗本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美霞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沂源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源公(鲁)行罚决字[2018]4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7月11日下午1点多钟,在沂源县××××村李家新家院子里及大门口处,李传丽、李永富一方与李美华、李美霞、夏丙刚一方因故打架,期间李传丽与李美霞发生撕打,互相乱抓对方。李传丽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李传丽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李传丽诉称,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件的发生是由第三人伙同他人非法侵入原告之母的住宅寻衅滋事、首先殴打原告之母引起的,原告实施的是正当防卫行为。被告对第三人的过错只字未提,认定双方撕打,属于定性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源公(鲁)行罚决字[2018]434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传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源公(鲁)行罚决字[2018]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源公(鲁)行罚决字[2018]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视频光盘复制件一张及时间记录复印件一张;5.原告李传丽、秦成花、周心悦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秦成花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6.被打坏的眼镜和被撕坏的衣服照片复制件一张;7.照片复制件四页十一张;8.录音光盘复制件三张及录音内容记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沂源县公安局辩称,2018年7月11日下午一点多钟在沂源县××××村李家新家院子里及大门口处双方因故打架,期间李传丽与李美霞发生撕打,互相乱抓对方事实清楚,由多名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立案、询问、调查取证,对原告及其他违法人员依法进行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复印件一份;2.综合材料复印件一份;3.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4.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5.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6-8.李家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两份;9-15.李美华、李美霞、夏丙刚、李芹、丁秀宝、李传丽、李永富传唤证复印件各一份;16.皮桶照片复印件一份;17-20、22-27.秦成花、李传丽、李永富、周心悦、李美华、李美霞、李芹、齐元贵、夏丙刚、丁秀宝伤情照片复印件各一份;21.周心悦眼镜损毁照片复印件一份;28-68.周心悦、李传珍、郑友岭、齐元贵、夏丙刚、李家芬、孙兆芬、王始花、张家堂、魏京常、李庆干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秦成花、李永富、李美华、李美霞、李芹、丁秀宝、崔会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两份,李传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三份,孙贵新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9-73.李传丽、李永富、秦成花、周心悦、齐元贵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74-78.李传丽、李永富、周心悦、齐元贵、秦成花鉴定文书复印件各一份;7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80-84.李美华、夏丙刚、李美霞、李传丽、李永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85-89.李美霞、李传丽、夏丙刚、李美华、李永富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90-92.李美霞、李传丽、夏丙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93-95.李美霞、李传丽、李永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96-100.李美霞、李传丽、夏丙刚、李美华、李永富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101-105.李美霞、李传丽、夏丙刚、李美华、李永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106-110.秦成花、李家新、李芹、周心悦、丁秀宝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111.李美华、夏丙刚、李美霞罚没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112-115.李美华、夏丙刚、李传丽、李永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16-117.李美华、夏丙刚、李传丽、李传丽拘留执行回执及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118-12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十份;128.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两份(13人);129.户籍证明复印件九份;130.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131.办案说明复印件一份;132.法制员案件审核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33.结案说明复印件一份;134.案件研究情况记录表复印件一份;135.李美华、夏丙刚、李美霞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第一款。 第三人李美霞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1-5、8-21、30、34、40-43、59-67、69-76、78、106、107、109号证据无异议;对6、7、28-29、31-33、35-39、52-5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其中的证据内容没有进行综合全面、实事求是的认定,对此有异议。对第三人一方在原告方屋内及院子里殴打原告方,却认定是在院子里及大门口处,对第三人一方非法侵入原告方住宅涉嫌犯罪过错较大没有认定。对原告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认定,却认定是撕打、互殴。对第三人一方在原告方院子里殴打原告方四人,不是综合认定,而是分开处理,使第三人一方逃避了应承担的寻衅滋事责任;对22-27号证据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伤情,不经法医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44-51号证据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对68号证据有异议,魏京常当时在屋里睡觉,不知道案情,证实内容与事实不符;对77号证据有异议,其伤情与本案无关,崔会兰证实秦成花与齐元贵发生过争吵,但未有身体接触;对101、103、104号证据有异议,定性错误,应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不应按行政案件处罚;对105号证据有异议,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在屋内,而不应认定在院子里及门口处;对102号证据有异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对108、110号证据有异议,对丁秀宝、李芹二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不认定不处罚,不公正;对79-100、111-135号证据证明案件程序合法无异议,但对其中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情应当以法医鉴定为准;对6号证据中的眼镜损坏无异议,对撕坏的衣服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谁的;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但是认为证明不了原告属于正当防卫。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制作的每一份询问笔录都有核对签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的办案程序各方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程序的合法性。对原告的9份证据、被告的135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其中的各份询问笔录,虽然在一些细节上对事实的叙述不尽相同,但均能够证实李传丽、李永富、夏丙刚、李美华、李美霞参与撕打的基本事实。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一方的行为是否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原告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这属于对事实的定性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在
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早上六点多钟,原告李传丽的母亲秦成花与第三人李美霞的母亲齐元贵因故争吵。齐元贵称秦成花、李家新夫妇对其实施殴打,但无证据证实。当日下午一点多钟,第三人李美霞及李美华、夏丙刚、李芹、丁秀宝到原告母亲秦成花家,开始双方在屋里询问争辩,后经案外人李家芬劝说,双方到了院子里。在询问争辩过程中,李美华首先打了秦成花一巴掌,瞬间引发双方多人撕打成块。第三人李美霞与原告李传丽相互撕打、乱抓对方。被告沂源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给予第三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传丽与第三人李美霞发生撕打,互相乱抓对方的事实清楚,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殴打定性正确,对原告关于正当防卫的主张不予采信。寻衅滋事属于破坏社会秩序行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因双方老人缘故,由争执继而撕打,对原告关于寻衅滋事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关于第三人一方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源公(鲁)行罚决字[2018]43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传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烨
审 判 员 张文梅
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