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1108号 原告石谋谋。 被告韩谋谋。 原告石谋谋与被告韩谋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谋谋,被告韩谋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6日被告韩谋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5月26日,下剩本金和利息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被告韩谋谋辩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韩谋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属实,借款后还了多少利息被告不知道,因为这个钱是李建华用着呢,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李建华给被告打的条子。 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5月26日被告韩谋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5月26日,下剩本金和利息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请,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韩谋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谋谋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27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告韩谋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东晓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武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