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4民初1199号
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
负责人:张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付年,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赵建玲,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董高峰,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苍山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玲、邵昆明、刘杰、董高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9年4月8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昆明的起诉,本院当庭做出裁定,准予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邵昆明的起诉。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付年、被告董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赵建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54270.05元及利息9497.25元(按本金54270.05元,月息5厘计算,时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利息计算至垫付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杰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兰陵县支行通过汽车分期付款的方式借款67000元,分36期偿还,用于向原告购买汽车。
被告赵建玲以债务人加入的方式与被告刘杰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及被告董高峰、邵昆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刘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为其垫付到期债务54270.05元。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高峰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借款是我实际使用了,系汽车分期贷款,在该笔借款中我是担保人。欠银行贷款54270.05元属实。2016年3月份车辆被原告派人给扣下了。原告将车辆归还给我,我愿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刘杰、赵建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汽车购销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垫付款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董高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杰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刘杰在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96000元购买鲁Q×××**号志俊牌小型轿车。首付29000元,以所购买新车作为抵押,委托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兰陵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67000元,期限36个月。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兰陵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载明:“债务人向汽车销售商苍山鸿运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志俊),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玖万陆仟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29000元,剩余购车款,债务人申请通过其在债权人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元”。第五条载明:“债务人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债权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86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861元。债务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债务人刘杰、共同债务人赵建玲、担保人董高峰、邵昆明分别在该合同中签字捺印确认。担保人苍山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雷的印章。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购车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二)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人应在债权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户名:苍山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号:16×××22,开户行:苍山支行),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存入不低于万元的资金作为保证金。担保人在本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未解除前,担保人存放的保证金余额应不低于其担保债务余额的10%。低于该比例时,担保人应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补足”。抵押合同栏载明:“抵押人向抵押权人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了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以所购车辆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1日,共同偿债人赵建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兰陵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债务人刘杰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苍山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人刘杰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3月31日,保证人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多次代为偿还银行借款54270.05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求被告刘杰、赵建玲、董高峰追索垫付款54270.05元。被告董高峰主张,2016年3月,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扣押了鲁Q×××**号志俊牌小型轿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兰陵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由赵建玲作为共同债务人、抵押物共有人;董高峰、邵昆明、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上述合同的签订,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兰陵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杰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5427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被告之间,形成追偿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杰、赵建玲、董高峰偿还垫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人偿还债务后,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应支付偿还债务形成的孶息,系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2019年2月25日起诉后,即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形成的利息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刘杰、赵建玲、董高峰应支付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后,自主张权利开始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按所欠金额及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付清款为止。
被告董高峰辩称:“2016年3月份车辆被原告派人给扣下了。原告将车辆归还给我,我愿意偿还该笔借款”。对该答辩意见,被告董高峰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杰、赵建玲、董高峰偿还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54270.05元及利息388.9元(利息计算,按本金54270.05元,年利率6%,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4月8日)。2018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所拖欠金额及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还清款为止,利随本清。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9元,由被告刘杰、赵建玲、董高峰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军
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
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淑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