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724财保85号
申请人:霍图雅,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
申请人:道力格尔,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
申请人:乌云其木格,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
申请人:汗达扎布,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申请人霍图雅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道力格尔、乌云其木格、汗达扎布名下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卡通卡予以财产保全。担保人宝音乌力吉以其名下位于××旗,面积102.04㎡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不动产权证:蒙(2017)鄂温克族自治旗不动产权第XXXX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霍图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宝音乌力吉名下位于××旗,面积102.04㎡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买、抵押。 二、冻结被申请人道力格尔、乌云其木格、汗达扎布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卡通卡(冻结额度为44,120元)。 保全费461.20元,由被申请人道力格尔、乌云其木格、汗达扎布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敖敦图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特日格乐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