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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6740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凤蓓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凤蓓;王林澔;王凤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6740号上诉人(再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738065。负责人方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被告)李凤蓓,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施爱军,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被告)王林澔,男,201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理人李凤蓓,系王林澔之母。委托代理人施爱军,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被告)王凤云,女,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上诉人李凤蓓、王林澔、王凤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15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豫019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6日作出(2018)豫0191民再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信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粮旭,被上诉人李凤蓓、王林澔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凤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王珂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1353.86元、零售利息553.74元、分期手续费4529.6元、滞纳金142.28元,合计96579.48元(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以后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王珂承担。一审法院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8月24日,王珂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保证本表填写的资料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同意中信银行就上述资料向任何有关方面进行核实,并同意中信银行向相关信用机构披露本人的信用卡资料。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中信银行保留。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王珂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并同意中信银行保留相关资料;信用卡只限于王珂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中信银行有权根据王珂的资信状况的变化批准王珂超过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王珂须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及由此产生的超限费承担还款责任;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王珂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王珂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期日的透支利息,中信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王珂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王珂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中信银行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王珂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王珂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王珂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载明了各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其中年费为:普卡主卡每年100元,金卡主卡为每年双币卡300元,人民币单币卡200元,白金卡尊贵卡主卡每年2000元。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为: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此后中信银行批准了王珂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一张交付王珂使用。王珂开卡使用后,截至2016年9月14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款项为:本金91353.86元、零售利息553.74元、分期手续费4529.6元、滞纳金142.28元,合计96579.48元。一审法院原审认为:中信银行与王珂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信银行、王珂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王珂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王珂在享受到中信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王珂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中信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王珂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中信银行要求王珂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原审判决:王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1353.86元、零售利息553.74元、分期手续费4529.6元、滞纳金142.28元,合计96579.48元(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以后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信银行再审诉讼请求为:1、李凤蓓、王林澔、王凤云偿还欠款本金91353.86元、零售利息553.74元、分期手续费4529.6元、滞纳金142.28元,合计96579.48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李凤蓓、王林澔、王凤云承担。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王珂在中信银行开卡使用后,截至2016年6月21日(即王珂去世之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款项为合计为5569.78元。2016年6月21日,王珂因病死亡。王珂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三人:母亲王凤云、配偶李凤蓓、独生子王林澔,即本案中的三被告。2017年1月3日,王凤云因法定继承纠纷将李凤蓓、王林澔诉至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针对该纠纷作出(2017)豫01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后,李凤蓓、王林澔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豫01民终78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珂生前与中信银行所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王珂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王珂在享受到中信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因王珂已经死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生前留有遗嘱、遗赠,故王凤云、李凤蓓、王林澔作为王珂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王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截至2016年6月21日(即王珂去世之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款项为5569.78元,故对于中信银行请求王凤云、李凤蓓、王林澔偿还欠款本金91353.86元、零售利息553.74元、分期手续费4529.6元、滞纳金142.28元,合计96579.48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5569.7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王珂去世后其名下信用卡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中信银行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在王珂已经死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判决王珂向中信银行归还欠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ニ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256号民事判决书;

二、王凤云、李凤蓓、王林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王珂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5569.78元;

三、驳回中信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保全费986元,由王凤云、李凤蓓、王林澔在继承被继承人王珂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中信银行上诉称: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王凤云、李凤蓓、王林澔在继承被继承人王珂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中信银行偿还信用卡欠款5569.78元,实属对事实认定错误。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中信银行起诉之日),王凤云、李凤蓓、王林澔应在继承王珂的遗产范围内向中信银行偿还欠款本金、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96579.48元。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截至2016年6月21日(即王珂去世之日),涉诉信用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款项为5569.78元,去世之后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但中信银行认为,王珂于去世前已申请B+新快现转借记36期的业务,每月生成一期欠款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分36期生成,需36个月还清。其去世前生成15期,去世后又生成第16期、第17期、第18期,且逾期还款,并产生相应的零售利息、滞纳金、提前还款手续费。所以王珂去世后电子账单每月生成的欠款本金、分期手续费、零售利息、滞纳金属于王珂本人使用信用卡产生,与他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王珂去世后的应收欠款未予以支持,实属对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中信银行一审提交的交易流水载明,王珂于2015年4月8日申请B+新快现转借记36期,申请借款149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每月生成一期分期欠款本金4138.88元和分期手续费1132.4元。王珂去世前生成15期,其偿还了14期,但第15期逾期未偿还,逾期未偿还的还包括王珂去世后生成的第16期、第17期、第18期,生成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9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5日。由于王珂对其去世前的第15期,及去世后的第16期、第17期的分期欠款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出现逾期未还款状况,并产生零售利息、滞纳金。故中信银行在第18期对王珂申请的B+新快现转借记36期业务给予提前终止,生成欠款本金78638.72元、提前还款手续费1132.4元,及相应零售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涉诉信用卡的应收欠款为96579.48元。综上所述,因王珂在使用涉诉信用卡时申请了B+新快现转借记36期,并于2015年4月9日生成第一期分期欠款本金和分期手续费,直至其去世后又生成第16期、第17期、第18期分期欠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并产生零售利息、滞纳金、提前还款手续费,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涉诉信用卡应收欠款为96579.48元。故王凤云、李凤蓓、王林澔应在继承王珂的遗产范围内向中信银行偿还上述应收欠款96579.48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中信银行起诉之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李凤蓓、王林澔答辩称: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再审判决。王凤云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均系王珂申请、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把王珂去世前后的欠款区分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依据。王凤云、李凤蓓、王林澔作为王珂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珂的遗产范围内对王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信银行请求王凤云、李凤蓓、王林澔在继承王珂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案涉信用卡欠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在王珂去世后,该卡未能按约还款并非恶意违约所致,中信银行主张的滞纳金和后期分期手续费,本院不予支持。截止王珂去世之日(2016年6月21日),案涉信用卡应偿还的分期费用等为5569.78元,欠款本金为91353.86元。中信银行诉请王凤云、李凤蓓、王林澔在继承王珂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分期手续费4529.6元、欠款本金91353.8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该院(2016)豫0191民初15256号民事判决]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凤云、李凤蓓、王林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王珂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欠款4529.6元;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王凤云、李凤蓓、王林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王珂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1353.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五、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保全费986元,由王凤云、李凤蓓、王林澔在继承被继承人王珂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24元,由王凤云、李凤蓓、王林澔在继承被继承人王珂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2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姚付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郭富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