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6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春明,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春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麦春明无证醉酒(经鉴定,送检的麦春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15mg/100ml)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从东莞市万江区滘联麦屋出发,后途经万江区107国道蚬涌陶瓷城对出路段时,追尾撞上停靠在路边的由被害人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H×××**牵引车拖湘D×××**车,造成麦春明受伤(麦春明因本案致头部、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麦春明因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医院查获被告人麦春明。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麦春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春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宁某的陈述与指认照片,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粤H×××**牵引车拖湘D×××**车、行驶证、驾驶证(照片),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查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被告人麦春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春明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春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春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麦春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麦春明无证驾驶,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予以调整。综上,视被告人麦春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春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审 判 长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
人民陪审员 郭燕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书 记 员 杨洁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