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14民初977号
原告:曹根元,男,1952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洪生,男,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曹根元与被告谈洪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曹根元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曹根元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曹根元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此款已由曹根元预交),由曹根元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正和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谭晋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