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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民终987号

谢毓杰与雷兴荣,汪淑芳,深圳市海翔洗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1-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毓杰;雷兴荣;汪淑芳;深圳市海翔洗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毓杰,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兴荣,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艳婷,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淑芳,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

原审

被告:深圳市海翔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水田社区大水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汪淑芳。

上诉人谢毓杰与被上诉人雷兴荣、汪淑芳、原审被告深圳市海翔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毓杰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判令雷兴荣、汪淑芳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谢毓杰与雷兴荣签署的《协议》系经汪淑芳授权签署的,应由汪淑芳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关于一审中谢毓杰自认的授权问题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委托代理,汪淑芳与谢毓杰属于委托代理关系。雷兴荣与谢毓杰签订的《协议》,甲方栏虽载有汪淑芳签名,但是签字栏并没有汪淑芳签名按手印,这只能说明雷兴荣知晓汪淑芳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属于显名的直接代理关系,汪淑芳未在签字栏签字按手印而只有谢毓杰签名这更能说明是由谢毓杰作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汪淑芳的名义签署该协议。故谢毓杰应为汪淑芳的委托代理人,且雷兴荣知晓汪淑芳的存在,该协议应直接约束雷兴荣和汪淑芳。

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此规定表明谢毓杰作为汪淑芳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协议,法律效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即由汪淑芳承担,该协议内容与谢毓杰并不存在实际的关系,谢毓杰对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认定汪淑芳在退股协议中甲方栏签名,属于汪淑芳对谢毓杰债的加入,该认定并无法律依据。判断第三人是否属于债的加入,需要同时从主观和客观上进行分析,主观方面,应当结合证据探寻该协议中的第三人的真实意思,看其是否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客观上,看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债务人的外观。而本案中,汪淑芳的签名意思表示并不是要加入该债务之中,而是作为完全的债务人以对方知晓的方式在甲方栏签字,如若属于债的加入,则在签字栏处应该有汪淑芳的亲笔签名按手印,谢毓杰自始至终并无承担债务的意思,事实上也并没有参与交易过程,只是作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汪淑芳签署了该协议,因此谢毓杰并不是债务的责任主体。雷兴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谢毓杰与汪淑芳签订的《双方合作工厂协议》明确显示谢毓杰是合作经营股东之一,是工厂责任的主体。在2018年3月22日退股协议中谢毓杰也是作为甲方之一,并且在甲方处签字。谢毓杰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代理关系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我方认为应维持原审判决。汪淑芳、海翔公司未作答辩。雷兴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谢毓杰、汪淑芳、海翔公司按照《协议》一次性支付雷兴荣退股金额10万元和滞纳金(自2018年5月2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判决谢毓杰、汪淑芳、海翔公司按照《协议》一次性支付雷兴荣欠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判决谢毓杰、汪淑芳、海翔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

四、判令谢毓杰、汪淑芳、海翔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一、2015年4月9日,雷兴荣与谢毓杰签订《双方合作工厂协议》,其中约定,工厂评估作价30万,谢毓杰占20万,雷兴荣占10万。工厂生产车间共有28台缸,12台缸为雷兴荣与谢毓杰共同拥有,16台为租用,租用期限为三年半,租用期自2014年7月起,月租8000元,租期届满后为雷兴荣与谢毓杰共有。在合同期内,雷兴荣与谢毓杰不得随意退出,如有不得不退出的理由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双方工资报酬为2000元/月。在合作期内的所有公款花费以及收益按雷兴荣与谢毓杰所持比例进行分摊与分红。

二、2017年12月29日,汪淑芳和案外人谢海平登记成立海翔公司,其中汪淑芳出资40万,出资比例80%,谢海平出资10万,出资比例20%,汪淑芳担任法定代表人。

三、2018年3月22日,雷兴荣与谢毓杰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现用人单位)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为合作工厂股东”,“乙方(现为员工师傅)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为合作工厂股东”,甲方栏有汪淑芳与谢毓杰的身份证号码及指模印,乙方栏有雷兴荣的身份证号码及指模印。《协议》约定,“乙方退出三分之一的股东,金额为10万元整由甲方支付,从2018年5月份起(一至十日为支付日)十个月支付完,每月支付1万元。如果未支付,逾期按100元每天算滞纳金。在任股东期间,另还有5万元欠款,甲方承诺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将全部款项结清。从即日起2018年3月22日起,乙方将不再持有股东权,正式命名为员工师傅,拿月薪制8000元/月。如果在支付期,甲方未按期支付,双方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乙方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余款。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上述《协议》的“甲方栏”中,有谢毓杰和汪淑芳的名称及身份证号码,但在协议甲方签名栏中,仅有谢毓杰签名。汪淑芳在庭审中自认谢毓杰由汪淑芳授权签署相关文书,协议主体为汪淑芳,并非谢毓杰,所有责任应由汪淑芳承担。

四、雷兴荣确认谢毓杰已支付22717元。一审法院认为,雷兴荣与谢毓杰之间签订的《双方合作工厂协议》及《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双方合作工厂协议》中,雷兴荣与谢毓杰作为股东,合作经营,雷兴荣作价股本为10万元,占股三分之一,谢毓杰作价股本为20万,占股三分之二。而在《协议》中,双方约定雷兴荣退出合作经营,谢毓杰及汪淑芳作为协议甲方,承诺向雷兴荣退回10万元及其他欠款5万元,汪淑芳虽未在合同签字栏签字,但在“甲方”栏签字并加盖指模,且汪淑芳在庭审中确认谢毓杰是由汪淑芳授权签署相关文件,法院认定汪淑芳为该协议甲方。谢毓杰主张上述《协议》系汪淑芳授权谢毓杰签署,谢毓杰并非责任主体,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作工厂协议》,谢毓杰即为合作经营股东,也是退股《协议》中的甲方,是当然的责任主体。汪淑芳在退股《协议》中作为甲方,是为汪淑芳对谢毓杰债的加入,故汪淑芳应与谢毓杰共同承担对雷兴荣的债务。至于海翔公司,系汪淑芳和案外人谢海平登记成立,并非与雷兴荣合作经营的股东,不应对雷兴荣退股承担责任。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雷兴荣主张退款滞纳金,法院予以支持,但该滞纳金过高,法院予以调整,酌定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雷兴荣确认谢毓杰已支付22717元,该款应予扣减。雷兴荣未确定上述款项支付时间,法院视为谢毓杰按期支付,即前两期按月支付各1万元,第三期谢毓杰未足额支付。故滞纳金应按照约定,以100000-22717=77283元为本金,自第三期付款日的后一日即2018年7月11日起算。雷兴荣主张谢毓杰、汪淑芳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雷兴荣主张谢毓杰、汪淑芳承担他的律师费8000元,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谢毓杰、汪淑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雷兴荣支付77283元及滞纳金(该滞纳金以77283元为本金,按照24%年利率,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谢毓杰、汪淑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雷兴荣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谢毓杰、汪淑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雷兴荣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雷兴荣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73元,由谢毓杰、汪淑芳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谢毓杰主张其系受汪淑芳委托签订合同,但是,谢毓杰并未举证证明雷兴荣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谢毓杰与汪淑芳之间的代理关系,谢毓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谢毓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已由谢毓杰预交),由谢毓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李小丽

审判员 黄国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冯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