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月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1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到商水县文化路菜市场南门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将其上衣兜中的一部红色“OPPO”R15手机盗走后卖掉。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3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1份;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将其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李珺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贺卫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