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黑0521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交通警察大队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谭金录,男,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召,男,该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王志江,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申请执行人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交决字[2018]第230521-290031344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处以被执行人王志江罚款2,000.00元,最高限额加处罚款2,000.00元,合计4,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被执行人王志江于2018年7月5日13时26分在集贤县福利镇七星街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公交决字[2018]第230521-290031344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志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18]第230521-290031344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5日向王志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8]第230521-290031344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处以王志江罚款2,000.00元,加处罚款2,000.00元,合计4,000.00元。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曲 伟
审判员 马洪涛
审判员 翟成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