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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民申18号

马立军、马军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马立军;马军;初克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民申1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立军,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军,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初克福,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再审申请人马立军与被申请人马军、初克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5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马立军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以下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合伙共同债务数额、被申请人马军名下对东营市润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所占股份数额及出借资金数额、润丰公司向被申请人马军分红的数额及马军应向再审申请人交付红利的数额;2.再审申请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润丰公司股东分工决议、股东分红的财务会计资料等证据,原审未予准许;3.一审超审限,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合伙共同债务数额。马立军、马军、初克福对合伙事宜签订的《债务认定书》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人均具有约束力。从《债务认定书》载明内容来看,三人均认可马军名下200万元贷款系共同债务,马立军名下125万元贷款系共同债务,初克福名下125万元贷款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认定三人共同债务为450万元并无不当;2.被申请人马军名下对润丰公司所占股份数额。再审申请人主张马军2012年增资的21万元及2013年增资的40万元,属于合伙财产。因三人对该2笔增资没有形成合意,且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增资款项来源于合伙财产,故原审认定该2笔增资属于被申请人马军个人并无不当;3.被申请人马军出借给润丰公司的资金数额。再审申请人主张该笔借款应认定存在月息为1%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原审未认定借款存在利息并无不当;4.润丰公司向被申请人马军分红的数额及马军应向再审申请人交付红利的数额。关于润丰公司向被申请人马军分红的数额,原一审时法院责令该公司提交了《证明》并附历年分红凭证,原二审中法院到该公司进行了核实,重一审时法院又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丰利进行了调查。在此基础上,采信润丰公司出具的证据并无不当。结合前述证据在内的全部在册证据,可以认定润丰公司向被申请人马军分红4176148.23元。因被申请人马军个人增资61万元所对应的164000元分红不属于合伙所有应当扣除,故合伙应分红数额为4012148.23元。原审综合考虑合伙三人对于分红方式的约定,并依法扣除以下合伙债务:扣除马军为偿还共同债务从润丰公司借款22.5万元、以初克军、张金会、马立辉名义贷款本息249530.85元、偿还马立兴的借款本息36万元、支付马军管理费4万元,在此基础上认定除出借给润丰公司的1412148.23元未进行分配外,其他款项均已分配完毕,并据此判令再审申请人对该1412148.23元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程序问题。1.调取证据问题。为了查清马立军、马军、初克福三人在润丰公司的分红情况,原一审时法院已责令润丰公司提交了《证明》并附有历年分红凭证,原二审法院到润丰公司进行了核实,重一审时法院又对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丰利进行了调查。现再审申请人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调取润丰公司股东分工决议、股东分红的财务会计资料等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2.一审审理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有特殊情况时可以延长审限。原审依据该规定办理了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马立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福玉

审判员  呼振泉

审判员  李万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谢瑞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