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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27行初6号

张成群与鱼台县老砦镇人民政府、鱼台县老砦镇张埝村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鱼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张成群;鱼台县老砦镇人民政府;鱼台县老砦镇张埝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鲁0827行初6号原告张成群,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鱼台县老砦镇人民政府,住址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老砦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7004323616M。法定代表人王静,镇长。出庭负责人李占立,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鱼台县老砦镇张埝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老砦镇张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827ME0450280W。法定代表人王继堂,村主任。

原告张成群诉被告鱼台县老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砦镇政府”)、鱼台县老砦镇张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埝村委会”)要求履行安排宅基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3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群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老砦镇政府出庭负责人李占立及委托代理人兑义、被告张埝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继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群诉称,其系鱼台县老砦镇张埝村村民,已结婚多年,一直没有宅基地,原告曾于2017年书面向老砦镇张埝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要求安排宅基地一处,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安排宅基地的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给原告安排宅基地的法定职责。原告张成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成群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张成群系张埝村村民,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9月6日向村委会提交了书面申请;3.照片一张,证明2019年2月28日老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田某、村书记张某、村主任王继堂三人亲自落实张成群宅基地的工作。

被告老砦镇政府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5条、《鱼台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由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要求安排宅基地应当先向张埝村村委会提出书面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再报老砦镇政府审查。现镇政府并没有收到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安排原告宅基地的相关材料,且镇政府也无职责安排原告宅基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老砦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5条、《鱼台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

被告张埝村委会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5条、《鱼台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由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从未向张埝村委会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安排宅基地的相关材料,其请求村委会安排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否符合宅基地安排条件,村民会议或全体村民是否同意给原告安排宅基地,并非村委会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村委会履行为其安排宅基地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埝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成群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老砦镇政府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当庭提交,没有在庭前提交,证据2申请书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3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张埝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见过该申请,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老砦镇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张成群及被告张埝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能证明原告张成群于1991年10月出生,系鱼台县老砦乡张埝村村民,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申请书系复印件,且被告张埝村委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书面申请,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张成群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张埝村委会提交了书面申请,对该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成群系鱼台县老砦乡张埝村村民,1991年10月出生,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因认为其于2017年9月书面向被告老砦镇张埝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要求安排宅基地,被告老砦镇政府及张埝村村委会未履行为其安排宅基地的法定职责,于2019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成群申请在本村建住宅,应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张埝村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经老砦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张成群如认为张埝村村委会及老砦镇政府不履行为其安排宅基地的法定职责,首先应证明其向张埝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张成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张埝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成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于法东

人民陪审员  范学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解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