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2741号
原告:蔡金水,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望,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林,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英婷,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蔡金水与被告蔡英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望、被告蔡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金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英婷偿还蔡金水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英婷因需于2012年3月13日向蔡金水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蔡英婷出具借条交蔡金水收执。蔡金水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蔡英婷辩称,欠款实际已经还清,还款过后,因疏忽,未收回借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是否已还清。蔡英婷质证认为50000元系案外人留世远向蔡金水所借,由蔡英婷担保,但借款时,蔡英婷作为担保人,留世远作为借款人,分别向蔡金水出具借条,偿还债务之后,蔡英婷只拿回一张借条,另一张借条因疏忽未取回,并提供留世远所签借条及蔡英婷与蔡碧旋的聊天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蔡英婷提供的借条及其与蔡碧旋的聊天记录,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蔡金水亦予以否认,且蔡英婷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蔡英婷的主张不予采信。2.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蔡金水主张双方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而蔡英婷主张借款利息为日利率1%,且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蔡英婷于2012年3月13日向蔡金水借款5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有蔡英婷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嗣后,经蔡金水催讨,蔡英婷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蔡金水与蔡英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经蔡金水催告,蔡英婷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蔡金水要求蔡英婷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蔡金水作为出借人,可以向蔡英婷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蔡金水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英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金水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蔡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蔡金水负担25元,蔡英婷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声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荣传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