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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4行审27号

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与徐州德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徐州德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324行审27号

申请人:睢宁县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93105U。住所地:睢宁县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孙超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园,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局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徐州德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81610137Q,,住所地睢宁县双沟镇临空产业园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23日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徐州德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其生产使用的燃煤锅炉未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产生的废气未经收集处理无组织排放至外环境;熔炼过程中产生的金属熔炼粉尘无组织排放至外环境的行为,作出睢环罚决字【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20万元。限被处罚人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5月29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睢宁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睢环罚决字【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传会

审 判 员 陈晓红

审 判 员 张晓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陈 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