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324行审27号
申请人:睢宁县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93105U。住所地:睢宁县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孙超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园,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局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徐州德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81610137Q,,住所地睢宁县双沟镇临空产业园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23日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徐州德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其生产使用的燃煤锅炉未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产生的废气未经收集处理无组织排放至外环境;熔炼过程中产生的金属熔炼粉尘无组织排放至外环境的行为,作出睢环罚决字【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20万元。限被处罚人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5月29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睢宁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睢环罚决字【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传会
审 判 员 陈晓红
审 判 员 张晓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陈 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