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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执异28号

马正亮、陈彩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正亮;陈彩莲;戚华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81执异28号 案外人:戚华志,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申请执行人:马正亮,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陈彩莲,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本院在执行(2018)浙1081执6132号申请执行人马正亮与被执行人陈彩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戚华志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陈彩莲台州银行账户1002××××0088(关联卡号:6230××××7629)的存款人民币385000元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该存款人民币385000元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戚华志称,2019年4月1日,案外人戚华志通过手机银行本因转给陶秀莲的房屋租赁费计人民币385000元,但由于疏忽,操作失误,导致汇到了陈彩莲的账户,后通过银行系统了解到陈彩莲是温岭法院的被执行人【生效判决书(2017)浙1081民初15199号】,陈彩莲台州银行的账户1002××××0088(关联卡号6230××××7629)被温岭法院冻结。案外人认为因该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对该款享有实体权利,依法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温岭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案外人戚华志向本院提供戚华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彩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手机信息截图三张、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两张、门诊成药处方笺复印件一张、台州银行账单五张,美兆体检中心顾问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路格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陈彩莲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通话详单复印件三张、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2017)浙1081民初151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马正亮与陈彩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浙1081民初15199号民事判决,责令陈彩莲支付给马正亮货款494500元,并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8元,由陈彩莲负担。因陈彩莲未履行,马正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冻结了涉案账户。 另查明,案外人戚华志陈述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浙1081民初15199号、(2018)浙1081执6132号案件执行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戚华志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汪德锋

审 判 员  陈明芳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魏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