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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81民初436号

付本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5-27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付本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宁国市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436号

原告:付本群,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俊,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97793168

法定代表人:汪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华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国市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楼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92476240J。

法定代表人:程九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昕,公司员工。 原告付本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宣城支公司)、宁国市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本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俊、被告人寿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华军、第三人恒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本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人寿宣城支公司向其支付18609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宣城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1日凌晨,在宁国市区永盛物流公司内,案外人罗忠分站在车牌号为皖P3××××号半挂牵引车的挂车上搬运货物时,付本群应他人要求将该车挪动,致罗忠分从车上跌落受伤。后罗忠分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国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罗忠分的损失为164253.6元(不含付本群垫付的医疗费42515.45元),同时认定付本群承担90%的民事责任。皖P3××××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恒安运输公司,付本群系实际车主。皖P3××××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险等。现付本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人寿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保险责任纠纷,因此其不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为其承担相应责任,也应当在车上人员险中的乘客险予以赔付。 恒安运输公司述称,皖P3××××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付本群,我司只是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本年度已经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乘客险,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付本群、人寿宣城支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付本群系车牌号为皖P3××××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恒安运输公司名下。2017年8月29日,皖P3××××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为1座,保险限额为50000元,以上险种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9日18时起至2018年8月29日18时止。 2018年1月21日凌晨,在宁国市区永盛物流公司内,案外人罗忠分站在车牌号皖P3××××号半挂牵引车的挂车上为付本群搬运货物时,付本群应他人要求将该车挪动,致正在工作的罗忠分从车上跌落受伤。后罗忠分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皖1881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判决付本群赔偿罗忠分135328.24元(不含付本群垫付的医疗费42505元)。后付本群理赔未果,致本案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忠分系在挂车上搬运货物时从车上跌落受伤,其未遭受车辆碾压,故其不属于第三者,其受伤时属于在挂车上搬运货物受伤,也不属于乘客,故付本群要求人寿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乘客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付本群要求人寿宣城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86092.14元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本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本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小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饶 鑫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