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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221执168号

(2018)湘1221执168号申请执行人胡朝峰、丁德栋、刘金平、邝桂华、周国政、曾春桃、周顺珍与被执行人郴州市宏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中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胡朝峰;丁德栋;刘金平;邝桂华;周国政;曾春桃;周顺珍;郴州市宏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1221执168号 申请执行人胡朝峰,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申请执行人丁德栋,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申请执行人刘金平,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申请执行人邝桂华,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申请执行人周国政,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申请执行人曾春桃,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 申请执行人周顺珍,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上述七名申请执行人的

委托代理人:杨丽群,湖南玉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郴州市宏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秋勇。 申请执行人胡朝峰、丁德栋、刘金平、邝桂华、周国政、曾春桃、周顺珍与被执行人郴州市宏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争议纠纷一案,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4月24日作出中劳仲案[2018]4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11月22日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于2018年8月9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因无法联系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郴州市宏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郴州市宏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10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七申请执行人的工资及经济补偿合计22046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 1、2018年8月6日、2018年11月2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于2018年8月9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屋情况,未发现其有房屋产权登记; 于2018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郴州市宏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开; 于2018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郴州市宏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开; 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金融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 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2018年11月27日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约谈,告知其目前执行情况,及即将进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及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群,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所欠执行案款无法及时执行到位。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景憧

审判员  毛政校

审判员  潘红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贺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