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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5民初1897号

巴可凤与王明丽、钱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巴可凤;王明丽;钱立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625民初1897号

原告:巴可凤,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王明丽,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钱立兵,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原告巴可凤与被告王明丽、钱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巴可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和利息款22万元,共计:62万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被告王明丽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被告王明丽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在原告再三追要下,被告钱立兵在2019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22万元的利息欠条。原告借给二被告的这些钱都是在亲戚朋友家的借的,本想着是好意帮着二被告做生意,但是,没有想到二被告根本不领情,不但不偿还原告本金,也不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没有提供二被告明确的住址;称钱立兵“系王明丽之夫”,却将王明丽的性别写作男,将钱立兵的性别写作女。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巴可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清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