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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404民初168号

李沛娴与林玉宝、李德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沛娴;林玉宝;李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4民初168号

原告:李沛娴,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玉宝,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李德龙,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李沛娴诉被告林玉宝、李德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沛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被告林玉宝、李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沛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翻建珠海市××××号房屋;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5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4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取得翻建位于珠海市××××号房屋的合法手续。2018年10月10日,原告开始雇佣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3日,原告在翻建上述房屋基础工程的过程中,被告李德龙与林玉宝等其他村民串通,由二被告出面阻挠原告施工,致使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多次试图和二被告进行合理交涉无果,后原告向珠海市公安局南水派出所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后对二被告进行劝告,南水村委会也出面进行协调,但二被告依旧蛮横无理,不听劝告,导致原告雇佣的混凝土车当日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向珠海市南水镇人民政府信访办投诉反映该事宜,信访办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2日对该事宜进行调解,但此后只要原告进行施工,二被告还是前来阻挠,导致原告暂停施工。直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才恢复施工。由于第一次施工时,地基工程无法完成,导致原告再次雇佣混凝土车进行施工,由此多花费了原料费(水泥)5000元、租用混凝土车费用1300元、二次倒灌需重新搭建钢筋架费用3850元,人工费1400元,多花费共计11,550元。原告本想继续施工,但2018年11月17日,被告林玉宝又出现在原告施工工地上,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原告只能暂停施工。原告认为,二被告长期阻挠原告施工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侵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可请求排除妨害,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沛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分户证明》;2.《村民建房申请书》《宅基地建房公示》《宅基地分配公示确认书》《宅基地分配公示》《宅基地建房公示确认书》;3.《珠海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农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南水镇农村宅基地建房规划报建会签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4.施工现场照片、视频;5.《报警回执》;6.《关于李沛娴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7.收据、运输单、称量单及混凝土送货单;8.视频资料。

被告林玉宝、李德龙共同辩称:1.原告在办理涉案房屋报建手续时,因有群众投诉,南水镇农房办不受理其报建手续,并将资料退回给珠海市南水镇南水经济联合社处理,但时隔半年,原告在投诉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得到更大面积的土地建房,相关部门的审批程序不合法,二被告不予认可;2.珠海市南水镇南水经济联合社在批准原告建房并进行公示时,没有应被告林玉宝的要求告知被告林玉宝;3.原告现建房屋用地面积已超出原来旧房屋的面积;4.珠海市南水镇南水经济联合社干部不理会周边群众多次投诉,也不管2007年1月出具给被告林玉宝房屋墙边延伸3米用作公共排水用地证明的事实,违法批准原告建房,致使原告房屋的地基占用了上述划拨给被告林玉宝作为排水沟的用地,同时还严重影响了被告林玉宝房屋的安全。综上所述,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1月15日,原告建房因存在纠纷停工,责任不在二被告,是村干部不负责任的后果,也是村干部建议被告林玉宝自行阻止施工队施工。因原、被告双方纠纷无法解决,珠海市公安局南水镇派出所民警也指令原告停工。2018年11月2日,双方调解失败后事情还在处理当中,原告在2018年11月15日再次施工的材料费、人工费是因原告个人行为产生,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所有行为均是正当行使权利,没有侵害原告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玉宝、李德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旧房建设图纸及新建房屋照片;2.被告林玉宝房屋损失情况的视频;3.通话录音及文字版;4.《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珠海市城市规划拨地测量记录册》及《证明》;5.会议纪要;6.市长热线回复;7.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原告向珠海市南水镇南水经济联合社提交《农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内容为:原告是南水镇××村常住户口的村民,历史以来没有申请取得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现因住房困难,申请该村安排67.19平方米宅基地给原告建房。同日,原告提交《珠海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拟报建位于珠海市××水镇××村房屋,宅基地面积67.1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李惠英、南至李灵基、西至林玉宝、北至道路,总建筑面积397.35平方米。珠海市南水镇南水经济联合社和珠海市南水镇农民建房管理办公室均同意原告上述申请,并在《珠海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加盖公章。2017年9月3日,珠海市南水镇南水经济联合社作出《宅基地分配公示》内容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给原告安排宅基地。该宅基地于南水镇××村,用地面积为67.1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李惠英、南至李灵基、西至林玉宝、北至道路。公示期从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10日共7天。有异议者请在上述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村委会反映,公示期间未接到村民群众反映问题,视该宅基地分配无异议,同意原告用地申请。2017年9月10日,珠海市南水镇南水经济联合社作出《宅基地分配公示确认书》内容为:经审核,原告是本村常住户口村民,与户主为父女关系,经村集体组织和原告所有家庭成员同意,原告(或连同其新成立的家庭)从原户口分户出来。原告历史以来没有申请取得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代表大会)讨论,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要求,同意给原告安排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南水镇××村,用地面积为67.1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李惠英、南至李灵基、西至林玉宝、北至道路。公示期从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10日共7天。上述内容已在本村公告栏公示期满。在公示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或虽有人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请给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珠海市南水镇南水经济联合社提交《村民建房申请书》,申请建设前述房屋。珠海市南水镇南水经济联合社2017年9月12日作出《宅基地建房公示》,对原告申请建房进行公示,公示期从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9日共7天,并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宅基地建房公示确认书》,确认原告上述建房事宜公示期届满,给予原告办理房屋报建手续。2017年9月20日,珠海市南水镇南水经济联合社出具《分户证明》内容为:原告与户主为父女关系,因住房困难,申请分户。经审核,原告满足分户条件,村集体组织和其所有家庭成员同意,原告与户主进行分户,办理相关申请。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珠海市南水镇南水经济联合社、珠海市南水镇农民建房管理办公室、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高栏港分局南水国土资源管理所及珠海市南水镇社会建设办公室对原告申请拆建前述房屋(宅基地面积67.19平方米、建筑面积397.35平方米)进行会签,上述部门均同意原告拆建该房屋,并形成《南水镇农村宅基地建房规划报建会签表》。2018年8月24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建设单位(个人)为原告;建设项目为村民住宅;建设位置南水镇××村,建设规模为5层,基底面积67.19平方米,建筑面积397.35平方米。原告提交的视频及照片显示,被告林玉宝在施工现场阻碍原告施工。珠海市公安局南水派出所2018年10月13日出具的《报警回执》显示:原告于2018年10月13日16时43分到该派出所报案,所报情况该派出所已如实登记受理。珠海市南水镇人民政府信访办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李沛娴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为: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走访反映村霸问题的信访事项,经该信访办现场调查及和有关人员核实了解,该信访事项系邻里之间因宅基地引发的相邻纠纷,属民事纠纷。该信访办于11月2日组织镇有关部门对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调解,并于11月12日达成初步调解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该信访办对此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原告提交收据、运输单、称量单及混凝土送货单,主张由于二被告阻碍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多花费了原料费(水泥)5000元、租用混凝土车费用1300元、二次倒灌需重新搭建钢筋架费用3850元,人工费1400元,共多花费11,550元。被告林玉宝认为原告随意找人开具上述票据,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增加,应当由相关部门作出认定,且即使存在工程款支出,被告林玉宝亦不同意赔偿。二被告提交被告林玉宝房屋的视频,主张因原告施工,造成被告林玉宝房屋下陷及破裂。被告林玉宝称其房屋在原告建房之后才出现裂缝,可见是原告建房导致其损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视频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对被告林玉宝房屋造成的损坏。庭审中,被告林玉宝、李德龙均认可有阻碍原告施工的行为。

被告林玉宝辩称阻碍原告施工的原因在于原告在没有分户前就申请宅基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要求,且原告现建房屋用地面积已超出原来旧房屋的面积,并占用了公共排水沟,导致被告林玉宝房屋损坏。

被告李德龙辩称原告拆除被告李德龙的猪圈,并在该猪圈上建房屋,所以阻碍原告施工。原告称其经合法审批程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建议规划许可证,有权修建房屋,二被告以原告建房超出面积、阻碍公共排水沟等理由阻碍原告施工,但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主张,事实上原告按照规划许可证施工,并未超出批准的面积,也未占用公共排水沟,上述理由不能成为二被告阻碍原告施工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告作为珠海市南水镇南水经济联合社村民,其根据“一户一宅”的政策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珠海市南水镇南水经济联合社、珠海市南水镇农民建房管理办公室及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部门申请拆建位于珠海市××水镇××村的房屋,上述部门对原告的申请均审批同意,并形成《南水镇农村宅基地建房规划报建会签表》。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原告拆建上述房屋,建设规模为5层,基底面积67.19平方米,建筑面积397.35平方米。也即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有权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在上述土地上建造房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提交的视频显示,被告林玉宝在施工现场阻碍原告施工,且二被告当庭均确认有阻碍原告施工,如前所述,原告有权依法在涉案土地建造房屋,二被告阻碍原告施工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建房行为造成了妨害,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行为。第三,被告林玉宝辩称原告现建房屋用地面积已超出原来旧房屋的面积,占用了公共排水沟,并导致被告林玉宝房屋损坏,以及被告李德龙辩称原告占用其猪圈,但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无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范围进行建房,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二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原告提交收据、运输单、称量单及混凝土送货单,主张由于二被告阻碍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多花费原料费(水泥)、租用混凝土车费用及人工费等共计11,55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支出原料费(水泥)、租用混凝土车费用及人工费等,上述费用是原告建房原本必要的支出还是因二被告的阻碍行为所增加的费用,原告未能进一步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涉案土地停止侵害行为,不得妨害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林玉宝认为珠海市南水镇南水经济联合社、珠海市南水镇农民建房管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建房的相关审批程序不合法,以及珠海市南水镇南水经济联合社存在行政不作为等情况,因上述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林玉宝可另循他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玉宝、李德龙不得阻挠原告李沛娴在位于珠海市南水镇南水村的涉案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

二、驳回原告李沛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元,由原告李沛娴负担44元,被告林玉宝、李德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金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汤淋虹

书记员赵友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