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终1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头条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春村百步亭金桥汇**楼******。
法定代表人:刘佳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秀,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
第三人: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B塔**A6080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秀,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头条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头条公司)、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斗鱼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斗鱼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头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宝、陈文,上诉人武汉斗鱼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广州斗鱼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秀、徐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扣除各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头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汉斗鱼公司向头条公司支付剩余合作费用人民币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11日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武汉斗鱼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罔顾双方服务协议的约定,依据案情和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的结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协议中有明确的服务期限,应当以该期限届满为本协议的结算依据,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及合同本意。从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服务期限和分期付款可以看出,款项的支付条件并不与工作量挂钩,付款的唯一条件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同时,双方的交易惯例表明双方的公关服务合作一直是按期限结算。本案所涉及协议并非头条公司与武汉斗鱼公司的首次合作,早在2015年7月24日广州斗鱼公司即与头条公司签订过《公关顾问服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的服务形式、工作模式和结算方式与本案所涉合同完全一致,都是按照期限结算。武汉斗鱼公司并无任何异议,且己全部履行合同的支付义务。基于上述交易惯例,2015年9月10日,头条公司与广州斗鱼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公关服务合作协议》,并支付了50万元的服务费用,在此期间,武汉斗鱼公司仍未就合同的服务内容、形式及结算方式提出异议。于2015年11月12日,广州斗鱼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武汉斗鱼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各方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一审前,头条公司向武汉斗鱼公司催款,武汉斗鱼公司同样也没有相关人员提出过异议,直到本案一审时才以种种借口,拒付服务费用。2.公关服务是一种劳务活动,无法绝对量化,不同的人进行同一服务,因为经验、资源等的不同,所产生的服务费用也是千差万别的,这也注定了本案所涉的公关服务无法完全按照工作量结算。以服务期限结算,也是头条公司为了避免纠纷,保障交易安全的措施。该协议经双方平等协商,经武汉斗鱼公司法务部门审查,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本案结算依据。
二、一审法院将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服务费酌定为按照案情和交易习惯确定的10万元/月的5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头条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证据六439页的《合同履行情况汇总》,该汇总中包含有头条公司履行合同情况汇总表、全年简报、撰写稿件名称及发表情况、撰写稿件发送武汉斗鱼公司证明、撰写稿件内容、执行汇总和稿件发表的截图。同时,因武汉斗鱼公司提出相关稿件未署名、不能证实为头条公司方撰写,头条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据八相关撰写稿件的原始文档信息汇总,证实所有发表的稿件为头条公司方撰写。头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六和证据八均充分证明头条公司完全履行了双方的协议。
三、一审法院以武汉斗鱼公司与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亚公司)签订合同为由,驳回头条公司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10日服务费的支付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武汉斗鱼公司与宣亚公司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疑。武汉斗鱼公司提交的其与宣亚公司的合同,单方面提交的合同履行情况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覆行了合同。如果以该证据认定武汉斗鱼公司和宣亚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对于头条公司提交的大量、完整证据更加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的双重标准,对头条公司极不公平。其次,武汉斗鱼公司与宣亚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头条公司无关,但不笼据此否认头条公司在与武汉斗鱼公司约定的服务期限内为其提供了公关服务。武汉斗鱼公司至始至终也未与头条公司解除该协议,也没有对履行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多家公关公司针对不同情形同时服务,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符合公关服务的市场交易惯例。
四、武汉斗鱼公司在合同签订至合同期限届满,甚至在起诉前,均未对合同的结算和履行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只是用行为表明其拒不付款的态度,其诉讼过程中的种种借口,显然是其恶意逃避债务的借口。鉴于公关服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无法将工作量完全呈现,为避免纠纷,双方明确约定采取期限方式结算服务费用,而一审法院罔顾双方书面合同约定,按照“案情和交易习惯”判决,这一判决导向,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武汉斗鱼公司、广州斗鱼公司答辩称,头条公司在履行公关服务协议中构成严重违约,双方协议于2016年3月6日自动终止,对头条公司提供的服务汇总表,武汉斗鱼公司验收核算价值仅为227,260元,此前广州斗鱼公司已预付50万元,故多支付的27万余元头条公司应予返还。武汉斗鱼公司的核算是仅依据头条公司提供的工作内容汇总表进行,但后来查看发现大部分内容并不是头条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武汉斗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头条公司向武汉斗鱼公司返还己支付的服务费用272,740元;2.判令头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本诉、反诉以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结算方式存在错误,双方应根据报价单结算头条公司所提供的公关服务。广州斗鱼公司与头条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服务费支付标准即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的附件一斗鱼TV公关服务方案及报价(以下称“报价单”)。该份报价单是头条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同公关服务协议一起通过邮件发送给广州斗鱼公司审定的,且头条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以邮件形式向武汉斗鱼公司反馈其在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的公关服务履行情况,以及其在一审庭审当天提交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同样也是按照报价单进行的工作费用汇总,因此,双方应该按照报价单进行公关服务验收与结算,武汉斗鱼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头条公司提供的服务符合验收标准且达到合同目的,头条公司在无法证明其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前提下,要求武汉斗鱼公司按期限向其支付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也应该仅结算至2016年3月6日,一审认定结算至2016年6月30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自2016年1月最后一次邮件沟通后,双方再未就公关合作的稿件内容和传播媒体选定,进行任何沟通与来往。在合同履行期间,头条公司除在2016年4月20日以邮件形式向武汉斗鱼公司反馈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的公关服务外,武汉斗鱼公司再未收到头条公司其他任何的公关服务反馈,应视为双方的合作已于2016年3月6日终止,此后阶段头条公司未提供相应公关服务。(2)目前,头条公司所主张其提供的2016年3月6日之后直至2016年9月10日的公关服务,是其直至2018年4月12日一审开庭当天所单方面提供的。但其作为公关服务提供方,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其主张的撰写稿件、渠道发布汇总表等信息,不仅从未与武汉斗鱼公司进行沟通商榷,并且无法证明是其撰写发表,不符合行业交易规范与惯例。任何人通过网络都可以搜索并整理出来类似材料,并且大量数据还存在以下问题:1.稿件来源存疑,且大量稿件及发布渠道与他人数据雷同。按照公关行业惯例,公关公司所发表的文章应当是其自身撰写的或者是武汉斗鱼公司撰写好交由其推送。本案头条公司主张撰写了稿件45篇次,但其中大量文章并未注明稿件作者,也并非武汉斗鱼公司交由头条公司推送的。并且《斗鱼直播商业模式:创新为先因时而变》《斗鱼直播完成15亿C轮融资腾讯继续领投》《斗鱼直播多元视角,见证精彩里约奥运会》《从斗鱼直播”奇点峰会”看斗鱼的内容布局》等文章经证实为武汉斗鱼公司另一家公关服务供应商宣亚公司所撰写并推送,仅稿件《游戏主播行业乱象丛生大批主播背信弃义》《探秘游戏直播行业乱象:合同期未满违约跳槽》(作者刘佳利)可证实为头条公司所撰写,其他44篇次稿件稿件作者身份不明,头条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稿件确实是由其撰写(或由其聘请外部人员所写),且未与武汉斗鱼公司沟通确认。2.稿件内容违背合同目的。头条公司所主张撰写稿件中有部分内容存在抹黑武汉斗鱼公司斗鱼TV的事实,例如稿件《斗鱼“造人”门:平台第一时间封房报警》《斗鱼直播造人事件续:多名平日短裙、吊带的斗鱼主播已换上严实的春秋装》《武汉:斗鱼TV要求主播加入》。以上稿件不仅没有提升武汉斗鱼公司品牌公众形象,反而抹黑武汉斗鱼公司,对武汉斗鱼公司造成不利影响,严重违背公关服务合同所要达到的宣传目的。3一审法院以“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武汉斗鱼公司没有向其他公关公司购买公关服务,若头条公司完全停止提供公关服务,武汉斗鱼公司的经营势必受到影响”为由,推定武汉斗鱼公司应当会向头条公司提出异议,又以武汉斗鱼公司未向头条公司提出过正式的书面异议,从而认定头条公司没有完全停止提供公关服务,以上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武汉斗鱼公司经营可以不向任何公关公司购买服务,或同时选择若干家公关公司购买服务,事实上武汉斗鱼公司在此期间也确实有其他多家公关合作方,但头条公司主张其向斗鱼公司提供公关服务应当由其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其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对于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的公关服务费用,头条公司主张该半年的公关服务价值670,300元,但经验收核算其价值仅为227,260元。在作为执行标准的报价单中,武汉斗鱼公司与头条公司明确约定的公关合作的内容包括舆情分析、策略研判、公关策划、稿件撰写、渠道发布(中央媒体、行业媒体、本地媒体、自媒体、论坛社区、跟帖跟评),但头条公司自始并未向武汉斗鱼公司提供任何舆情分析、策略研判服务,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向武汉斗鱼公司提供过相应服务,而仅该部分公关服务的价值就高达17.5万。而在稿件撰写、渠道发布公关服务中,头条公司也有大量服务达不到结算标准。不仅部分撰稿文章重复收费、大量链接根本无法点击外,甚至存在稿件来源存疑、稿件内容违背合同目的等诸多问题,对于头条公司提供的此类材料所主张的公关费用49.53万元,武汉斗鱼公司经过细致整理和反复核查,认为其中仅22.726万的服务可能发生。因此,头条公司应当返还武汉斗鱼公司在预付款中实际并未发生、从而多支付的272,740元费用。头条公司答辩认为,以上诉意见作为对武汉斗鱼公司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报价单不是合同附件,不是双方的合意,不能作为双方核算的依据,广州斗鱼公司、武汉斗鱼公司有专门的法务部门,其法务人员均是法律从业专业人员,本案所涉公关服务合作协议是经过公司法务部门盖章审查的,其审查时不可能不知道合同附件应该盖章,公关协议及补充协议都明确了内容,报价方案不是本案所涉合同附件不是本案计算依据,本案应以期限结算。头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汉斗鱼公司立即向头条公司支付剩余合作费用700,000元;2.武汉斗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头条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0元;3.武汉斗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武汉斗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头条公司返还武汉斗鱼公司向其超额支付的服务费272,740元;2.头条公司承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头条公司与广州斗鱼公司签订一份《公关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头条公司向广州斗鱼公司提供舆情监控及分析,对各类舆情进行及时研判,并提供公关策划、稿件撰写、信息发布及话题炒作等服务,协议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1.广州斗鱼公司负责定期提供活动信息、业务动态等内容,以便于头条公司为广州斗鱼公司提供公关策划、稿件撰写、信息发布及话题炒作等服务;2.广州斗鱼公司有权根据公共关系需求,要求头条公司提出有关咨询意见建议,并提供相应的稿件撰写及信息发布等服务支持;3.广州斗鱼公司有义务向头条公司支付公关服务费用,具体支付方式及金额按照下述有关条款约定;4.头条公司负责根据广州斗鱼公司提供的活动信息、业务动态及公共关系需求,提出专业的分析研判及公关服务;5.头条公司负责定期对有关广州斗鱼公司的舆情动态进行监控分析和及时研判,并在第一时间通报广州斗鱼公司,与广州斗鱼公司共同协商应对;6.头条公司有义务对合作过程中获知的广州斗鱼公司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合作协议同时约定服务费用为1,200,000元,费用仅限于协议及附件合作内容,合作期间产生本协议以外的其他费用,由广州斗鱼公司另行支付;合作费用支付方式为:合作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500,000元,其他费用分三次支付,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头条公司应在广州斗鱼公司付款15个工作日前提供等额有效发票以用于请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所载明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外,双方的任何一方违约行为,构成重大违约或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当按照本合同项下所涉之总标的额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合作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1日,广州斗鱼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头条公司支付首付款500,000元。后,双方即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履行。2015年11月12日,头条公司与广州斗鱼公司、武汉斗鱼公司三方就上述协议主体变更事宜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由武汉斗鱼公司承接广州斗鱼公司与头条公司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公关服务合作协议》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原协议剩余合作费用700,000元,由武汉斗鱼公司按照原协议的支付方式向头条公司支付。2016年4月20日,头条公司向武汉斗鱼公司发送主题为“斗鱼公关服务简报(20150907-20160306)—武汉头条资讯服务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斗鱼公关服务汇总20150907-20160306),附件为压缩包,包含公关服务简报、稿件和推广发布渠道汇总表、斗鱼TV公关服务媒介购买表、告知函,其中:1.告知函载明:“贵方与我方于2015年9月10日在武汉高新区签订《公关服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HZ2015028),合作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我方为贵方提供公关服务。合作总费用为1,200,000元(含税),分四期付清,贵方已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第一期费用500,000元人民币。截至目前,我方已产生媒介购买费用670,300元。咨请贵方承付第二期费用(300,000元)、第三期费用(200,000元)。顺祝商祺!”2.记载了头条公司所提供策划服务和发布服务的相关情况以及其产生的相关费用,费用总额为670,300元。武汉斗鱼公司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后,未对头条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提出异议,但亦未支付头条公司函请的款项。2016年6月30日,武汉斗鱼公司与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亚公司)签订一份《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公关传播代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宣亚公司为武汉斗鱼公司提供日常公关服务(月度策划及工作会议、媒体传播、海报设计、媒体管理、舆情管理、报告)和公关项目服务,合作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作费用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日常公关服务费,每月318,000元;第二部分为超出日常公关服务约定数量的服务费用。费用具体明细及报价见附件一2016年斗鱼品牌日常月度服务报价单、附件二2016年斗鱼品牌项目标准报价体系。头条公司与武汉斗鱼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2016年9月10日),因武汉斗鱼公司未向头条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用,头条公司向武汉斗鱼公司进行了催要,并于2017年5月31日向武汉斗鱼公司发送律师函,武汉斗鱼公司收到后未作回复。2017年8月30日,头条公司向武汉斗鱼公司邮寄了剩余700,000元合作费用的发票,武汉斗鱼公司收到发票后未付款。后,头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广州斗鱼公司曾与头条公司签订一份《公关顾问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头条公司为广州斗鱼公司提供舆情监控及分析,对各类舆情进行及时研判,并提供处置建议及处置支持,合作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合作费用180,000元。协议其他条款与上述合作协议基本相似。2015年8月14日,广州斗鱼公司向头条公司支付了合作费用180,000元。庭审中,因武汉斗鱼公司抗辩头条公司举证的稿件无法辨识来源,头条公司陈述:在公关服务行业,撰稿一般都不署名,头条公司前期稿件进行了署名,后期系应武汉斗鱼公司要求而不署名;此行业也确实存在相互借用、一稿多投等情形,但头条公司举证的稿件均系其实际发布。一审法院认为,头条公司与武汉斗鱼公司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头条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主张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要求武汉斗鱼公司支付全额服务费,应当对其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符合合同约定进行举证。本案武汉斗鱼公司需要头条公司提供的是公关策划、稿件撰写、信息发布及话题炒作等服务,头条公司应当就此服务内容进行举证,以证明其积极全面的提供了服务,且武汉斗鱼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虽然公关服务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和复杂性,但通过头条公司2016年4月20日向武汉斗鱼公司发送斗鱼公关服务简报(20150907-20160306)的事实可以判断,其可以留存汇总履行合同的痕迹并交由武汉斗鱼公司审核,没有证据证明武汉斗鱼公司收到简报后曾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武汉斗鱼公司对头条公司2016年3月6日前的履行情况无异议,其应当支付全额服务费。关于服务费支付标准,武汉斗鱼公司举证的报价单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属于合同附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虽然头条公司曾于2016年4月20日曾以此报价单的格式向广州斗鱼公司发送过“斗鱼TV公关服务媒介购买表”,但此表格是为了说明头条公司已发生的媒介购买费用,而非头条公司和武汉斗鱼公司之间的结算标准。诉讼中,因双方对于结算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和一般交易习惯,确定武汉斗鱼公司按照每月100,000元的标准,依据合作时间向头条公司支付合作费用。截止2016年3月6日的费用为587,000元(5.87个月×100,000元/月)。2016年3月6日后,头条公司虽然主张其履行了合作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武汉斗鱼公司发送过“公关服务简报”等汇总其服务情况的行为,其庭审时举证的证据(稿件、文章等)没有署名,不能证明是其撰写,头条公司主张2016年3月6日后的全额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但是,武汉斗鱼公司作为一个网络直播公司,在客观上需要公关服务,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武汉斗鱼公司没有向其他公关公司购买公关服务,若头条公司完全停止提供公关服务,武汉斗鱼公司的经营势必受到影响,武汉斗鱼公司应当会向头条公司提出异议。本案武汉斗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头条公司提出过异议,说明头条公司没有完全停止提供公关服务。现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确切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武汉斗鱼公司向头条公司支付50%的服务费,金额为190,000元(3.8个月×100,000元/月×50%)。2016年6月30日后,武汉斗鱼公司已经与宣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该公司向其提供公关服务,头条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武汉斗鱼公司应支付服务费777,000元(587,000元+190,000元),其已支付500,000元,还应支付差额277,000元。关于头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00,000元,虽然武汉斗鱼公司有一定的逾期付款行为,但头条公司主张违约金700,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武汉斗鱼公司以27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11日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武汉斗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头条公司支付服务费差额277,000元;
二、武汉斗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头条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11日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头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武汉斗鱼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武汉斗鱼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头条公司负担13,920元,武汉斗鱼公司负担3,48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武汉斗鱼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汉斗鱼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张电子邮件截图,证明目的为斗鱼TV报价单系头条公司发往广州斗鱼公司,该报价单是公关服务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2.与其他网络公司在涉案时间段内存在重合的八份合同,证明目的为武汉斗鱼公司并非仅与头条公司进行合作。头条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范畴,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报价方案属于合同附件,该报价方案只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的一个要约邀请,双方最终对报价单的事项没有达成合议,双方也没有对报价单内容进行签字盖章确认,报价单不应作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结算依据。证据2.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合同真实,但上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确定,上述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上述合同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广州斗鱼公司对武汉斗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核,武汉斗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2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规定的新证据。《斗鱼TV公关服务方案及报价》的真实性及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和发送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武汉斗鱼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与其他公司公关服务合同,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武汉斗鱼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头条公司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八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广州斗鱼公司、武汉斗鱼公司均认可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公关顾问服务合作协议》已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履行完毕。广州斗鱼公司、武汉斗鱼公司均认可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之间同时存在与除头条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签订有包括公关服务内容的服务合同。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斗鱼TV公关服务方案及报价》是否系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问题。合作协议的正式文本内容经双方盖章确认,并加盖两公司骑缝章,且合同条款具体明确规定了“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虽合同条款中出现了“附件”文字,但《斗鱼TV公关服务方案及报价》并未得到双方的一致确认,且《斗鱼TV公关服务方案及报价》武汉斗鱼公司也确认系合同签订后头条公司向广州斗鱼公司发送,头条公司、广州斗鱼公司、武汉斗鱼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就合作协议签订《公关服务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时也未就《斗鱼TV公关服务方案及报价》纳入合作协议作为合同附件达成一致。本院依法认定《斗鱼TV公关服务方案及报价》不属于合同附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案涉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也就斗鱼公司向头条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合同价款如何结算。双方既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头条公司提供的服务据实结算,武汉斗鱼公司也未在合同履行期内就头条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规律性要求双方进行对账核算,直至合同期限届满,武汉斗鱼公司也未就合同的服务内容、形式及结算方式提出异议。且本案所涉及协议并非头条公司与武汉斗鱼公司的首次合作,早在2015年7月24日广州斗鱼公司即与头条公司签订过《公关顾问服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的服务形式、工作模式和结算方式与本案所涉合同完全一致,广州斗鱼公司、武汉斗鱼公司也未提交该协议具体履行内容的相关证据,且广州斗鱼公司己全部履行合同的支付义务。在头条公司已就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证据,武汉斗鱼公司就其反驳的事实主张未提供明确、具体、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武汉斗鱼公司应当依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头条公司2016年3月6日前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一审法院已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头条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长达439页的《合同履行情况汇总》,该汇总中包含有头条公司履行合同情况汇总表、全年简报、撰写稿件名称及发表情况、撰写稿件发送武汉斗鱼公司证明、撰写稿件内容、执行汇总和稿件发表的截图。同时,因武汉斗鱼公司抗辩相关稿件未署名、不能证实为头条公司方撰写,头条公司亦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撰写稿件的原始文档信息汇总,证明所发表的稿件为头条公司撰写。斗鱼公司对头条公司提交的《合同履行情况汇总》仅以无刊登稿件、其他公共公司推广、部分内容有抹黑斗鱼公司形象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武汉斗鱼公司应当就其反驳的事实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武汉斗鱼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头条公司就网页具有时效性导致部分链接无法点击成功,网络公关服务具有传播广泛性的目的多家网络公关服务商在多个媒体同时提供服务符合网络公关服务的惯例,武汉斗鱼公司主张的抹黑公司形象内容实际上就网络媒体广泛关注的“造人门”事件作客观事实报道并就武汉斗鱼公司的及时整改措施向广大网民广泛宣传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依法认定武汉斗鱼公司关于头条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无需支付服务费用及返还相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头条公司要求武汉斗鱼公司支付下欠剩余合作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武汉斗鱼公司与宣亚公司已签订并履行合同,头条公司未举证证明履行了合同为由,驳回头条公司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10日服务费的支付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期间属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在双方未能达成解除合同合意的情况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武汉斗鱼公司与宣亚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头条公司无关,且多家公关公司针对不同情形同时服务,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符合公关服务的市场交易惯例。综上所述,头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武汉斗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头条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差额700,000元;
三、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头条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11日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武汉头条资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武汉头条资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6元,由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祥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利钦
书记员徐梦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