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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7362号

河南易鑫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王玉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易鑫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王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终7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易鑫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焦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明,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会,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上诉人河南易鑫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易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南易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河南易鑫公司已通过短信方式向王玉霞在《汽车租赁合同》中所留电话通知了债权转让行为;2.《汽车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中所留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河南易鑫公司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因此无论王玉霞是否收到法律文书、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均不影响其送达效力;3.河南易鑫公司提起诉讼也应当认定为向王玉霞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王玉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河南易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玉霞支付融资租赁款64072.1元及违约金暂计5129.81元(自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8月15日),另由王玉霞承担河南易鑫公司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3812元。以上共计73013.91元;2.河南易鑫公司对王玉霞所提供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3.该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王玉霞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易鑫公司系基于其与上海易鑫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本院提起该案诉讼,但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上海易鑫公司委托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31日向王玉霞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9月3日邮单上显示“退回妥投”。上海易鑫公司也再未以其他方式向王玉霞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债权转让通知未有效送达王玉霞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对王玉霞不发生法律效力,河南易鑫公司无权向王玉霞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河南易鑫公司起诉应予以驳回。河南易鑫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易鑫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南易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短信截屏一份,用以证明河南易鑫公司已经以合法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王玉霞。王玉霞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是为抽象请求;诉讼请求是当事人以诉为载体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实体上的请求,一者为程序问题,一者为以程序为载体的实体请求。本案中,2018年5月28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易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此协议的成立、生效并不需要以通知王玉霞为必要条件,依此协议河南易鑫公司已取得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王玉霞的对应债权。《债权转让协议》订立后,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王玉霞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王玉霞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EMS邮政特快专递寄送的地址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一致,另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还以短信方式向王玉霞通知了债权转让,河南易鑫公司也通过诉讼方式向王玉霞主张权利。河南易鑫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河南易鑫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债权转让通知未有效送达王玉霞,债权转让对王玉霞不发生效力,河南易鑫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失妥当,本院应予纠正,至于河南易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在进入实体审理后再加以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693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河南易鑫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苑陈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