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2民初768号
原告:曾晢乔,女,汉族,1993年5月5日,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吴锋彬,广东标远(博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兴文,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曾晢乔与被告甘兴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甘兴文赔偿原告医药费303956.04元、护理费13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5100元;营养费25100元;上述项款项合计为49415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
一、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曾皙乔追尾,曾皙乔驾驶摩托车未采用安全措施,曾皙乔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自己所受的伤害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答辩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曾皙乔追尾答辩人的车辆致使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另如果曾皙乔保持应有的车距,本案交通事故不会发生,如果曾皙乔佩戴符合安全要求的头盔,曾皙乔的伤势不会如此严重。即曾皙乔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自己没有预防风险造成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及曾皙乔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述事实,依法应当对自己没有预防风险造成的伤害承担至少50%的责任。
二、答辩人对曾皙乔提供医疗费及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尚不足以证明是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所产生的费用。被答辩人仅仅提供的医疗单据,并未提供是否在社保或者其他机构报销的证据,也未提供这些单据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有关联的证据。
三、被答辩人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答辩人损失非常惨重。答辩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曾皙乔追尾答辩人的车辆致使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的离开并未造成损失的扩大。答辩人为此被法院判处3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答辩人的人身自由长期受到限制,造成答辩人现在人脉圈消失,没有工作能力,身体每况愈下,子女在求学过程因疏于管理而影响亲情关系。被答辩人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给答辩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发生本次不幸的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追尾造成的,如果曾皙乔佩戴符合安全要求的头盔,曾皙乔的伤势不会如此严重。如果法院不认定曾皙乔承担责任,不对她违反安全法规进行评价,其作出的判决会失公平,很难被民众所服。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分配责任后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0时05分,在博罗长宁镇罗浮大道师部路口路段,被告甘兴文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拖挂混凝土搅拌机),由罗浮山往长宁方向行驶,行至罗浮大道师部路口时,与同方向由原告曾皙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皙乔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就本次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7日做出了441322【2015】第CNB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兴文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皙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被转送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O月22日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药费83815元;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4日,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173天,用去医药费82452元;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4日,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用去医药费13815.25元,由原告实际支出2372.54元;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药费4533.8元,由原告实际支出985.73元;2017年7月7日、7月15日,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750.38元及1225.8元;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13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26天,用去医药费92497.81元,由原告实际支出41716.84元;2017年10月13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233.96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在博罗长宁卫生院支付门诊费112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1426.31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9日,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23033.7元。上述由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合计238124.26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肇事无号牌轻型货车(拖挂混凝土搅拌机)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23812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7天,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700元(100元/天×247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47天,原告主张按1125天进行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出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护理费应按247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640元(120元/天×247天)。4、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5100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但原告尚未评定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4940元(20元/天×247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供充分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本案原告的实际治疗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298204.26元,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甘兴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晢乔赔偿298204.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6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曾晢乔负担1000元,由被告甘兴文负担3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瑜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林义鸿
书记员游金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