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3民初126号
原告:欧阳高虎,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个体运输司机,住宜章县。
原告:李爱爱,女,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欧某1,女,200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欧阳高虎,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欧某1之父。
原告:欧某2,女,201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欧阳高虎,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欧某2之父。
原告:欧某3,男,201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欧阳高虎,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欧某3之父。 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常亮,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思柱,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莘县立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观城镇焦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相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姚志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高虎、李爱爱、欧某1、欧某2、欧某3与被告朱思柱、莘县立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阳高虎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谭常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思柱、莘县立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法、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损失282224.5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依法判令被告朱思柱、莘县立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总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184889.8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欧阳高虎系从事货车运输司机,2017年6月6日凌晨,原告欧阳高虎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到耒阳公平镇运煤,当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66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向同车道驾驶的被告朱思柱驾驶的鲁P×××××(鲁P×××××)半挂汽车追尾相撞,造成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欧阳高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欧阳高虎受伤后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58天。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警郴州支队永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阳高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思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欧阳高虎右胫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累及关节面右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向右踝关节活动功能50%,评定为十级人体损伤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日、90日、90日;固定术后物取出治疗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思柱驾驶的鲁P×××××(鲁P×××××)半挂汽车系被告莘县立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均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思柱、莘县立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中朱思柱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莘县立顺物流限公司及驾驶员朱思柱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诚望法庭在查明事实地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3、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4、原告及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将理赔资料交由我公司进行理赔;5、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6、本次事故中,投保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相应的,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6时10分,原告欧阳高虎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66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告朱思柱驾驶的鲁P×××××(鲁P×××××)半挂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欧阳高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永兴大队认定,原告欧阳高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思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王良威。鲁P×××××(鲁P×××××)半挂汽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莘县立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共计住院58天,于2018年9月12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112665.1元,门诊医疗费2463.6元,共计医疗费115128.7元。2018年11月2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欧阳高虎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日、90日、9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花鉴定费用2200元。 另查明,原告欧阳高虎自2011年7月11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从业资格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与妻子黄海凤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欧某1、欧某2、欧某3。原告李爱爱系其母亲,由包括欧阳高虎在内的三个子女赡养。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企业登记信息、保单、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欧阳高虎遭受人身损害,五原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部门根据各方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定原告欧阳高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思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欧阳高虎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思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思柱、莘县立顺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15128.7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8186元(1409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30149.26元(45852元/年÷365天×240天);8、护理费9450元(105元/天×90天);9、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6.28元(子女12721元/年×33年×10%÷2,母12721元/年×19年×10%÷3);10、交通费酌定1000元;11、鉴定费2200元。各项损失共计240660.24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115031.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各赔偿105031.54元);余款125628.7元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朱思柱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7688.61元,此款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272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高虎、李爱爱、欧某1、欧某2、欧某3损失共计152720.15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高虎、李爱爱、欧某1、欧某2、欧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7元,由被告莘县立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电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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