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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2民初4423号

山东志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裕华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志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扬州裕华织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4423号

原告:山东志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经济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德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常松、李琳琳,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裕华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华主,经理。 原告山东志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志达生物公司)诉被告扬州市裕华织造有限公司(下简称裕华织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达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华织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达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6,12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复合淀粉、浆纱油脂等产品,自2017年10月21日以来不再供货,且被告已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尚欠146,12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裕华织造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供应酸解复合淀粉、浆纱油脂等产品。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收货单及发票交付被告入账后,2018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8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120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志达生物公司与被告裕华织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长期的连续的买卖关系,欠款数额是个连续变化的过程,故应以双方对账确定欠款数额的日期作为计算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了自己的诉讼利益,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费用理应由委托人承担,且代理费并非诉讼所必须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裕华织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志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6,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志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原告山东志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扬州市裕华织造有限公司负担3,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 位

人民陪审员  张 侠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