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281民初6634号
原告:韩扣书,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前,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圣嘉丽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5189565X1,住所地兴化市戴窑镇乐吾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学存,总经理。
第三人:王学存,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扣书与被告兴化市圣嘉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嘉丽公司)、第三人王学存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扣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前,被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扣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在圣嘉丽公司享有25%的股权份额;2.判令圣嘉丽公司为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我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3.判令圣嘉丽公司向我分配股东红利500万元;4.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期间,第三人王学存代表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戴窑镇政府)招商引资,我与王伟、曹锦标拟在戴窑镇开发房地产项目。根据戴窑镇政府的要求,我们先后直接或通过第三人向戴窑财政所汇款,并于2012年4月委托王学存参加土地竞拍,竞得戴窑镇乐吾路西侧、供电所北侧编号为XH2012GC005号地块,并缴纳了土地出让款910万元及其他费用合计1400多万元。2012年8月30日,我与王伟、曹锦标、王学存共同出资设立圣嘉丽公司,四人各认缴出资200万元,分别占公司股份的25%。2013年5月23日,王学存以吸纳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为由,与我和王伟、曹锦标签订合作协议,将我和王伟、曹锦标的股份转至王学存名下,我们三人成为隐名股东,但四人内部占股比例不变,王学存需保障我们的股东权益不受侵害。我们与王学存签订了股权转让手续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王学存将公司以个体方式经营,将公司财产作为其个人财产支配,收入不入帐,也不接受股东监管,严重损害我们三人的股东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圣嘉丽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也未获得原告其他形式的投资;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具备隐名股东的权利,其要求我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应当获得超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支持,作出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否则对其诉请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3.我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处于亏损状态,有限责任公司在盈利时才能向合法股东分配红利,且按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分配股东红利的先决条件应当有股东会决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学存述称,圣嘉丽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处于亏损状态,我实际为公司投入的资金远远大于公司对外公布的注册资本,原告主张享有25%的股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韩扣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及2012年8月15日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圣嘉丽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设立,股东韩扣书、王伟、曹锦标、王学存,各认缴出资200万元,章程中记载了股东姓名以及股东认缴的出资。公司设立后选举王学存为执行董事;2.兴化兴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兴财所验(2012)第255号验资报告、2012年9月3日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信息、泰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泰佳诚兴验(2012)第141号验资报告各1份。证明,四名股东于2012年8月30日各向公司缴纳40万元的首期出资,计160万元;2012年9月4日各向公司缴纳第二期出资160万元,计640万元。验资报告中认缴的出资是由第三方代付资金,验资后均退还给第三方。但韩扣书、王伟、曹锦标在公司设立前已投入资金1480万元购买土地,其中韩扣书投入510万元、曹锦标投入350万元、王伟投入620万元;3.王伟与戴窑镇政府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王伟代表韩扣书、曹锦标与戴窑镇政府签订土地出让框架协议,双方对拟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单价、保证金等条款进行了约定;4.韩扣书向戴窑财政所付款510万元并被结转为缴存土地款的凭证一组,包括:戴窑财政所于2011年3月30日、6月30日向韩扣书出具的收款金额分别为80万、300万元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1份、2012年4月18日韩扣书通过其妻张伶向戴窑财政所汇款130万元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戴窑财政所2012年4月19日和2013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各1份、张伶身份证及与韩扣书的结婚证各1份。证明,韩扣书在土地竞拍前向戴窑财政所汇款510万元,戴窑财政所将该款项结转为缴存土地款的事实;5.2012年4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兴化市财政局收取880万元土地出让保证金的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韩扣书、王伟、曹锦标三人委托王学存参与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挂牌的竞拍,竞得现由圣嘉丽公司开发的土地;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收据、土地登记审批表各1份。证明,王学存代表原告、王伟、曹锦标三人与兴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以此前交到戴窑财政所的款项向兴化市财政局缴纳出让金910万元。经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兴化市人民政府审批,竞得的土地登记至圣嘉丽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兴国用第7948号。证据3-6证明韩扣书在公司设立前就已实际缴纳出资的事实;7.韩扣书与王学存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四名股东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各1份。证明,韩扣书、王伟、曹锦标三人在圣嘉丽公司的股权交由王学存代持,三人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在公司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8.韩扣书与王学存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5月20日的股东协议决定书各1份。证明,因王学存在公司经营期间,将公司房屋销售收入作为其个人财产随意支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他股东为此要求王学存规范建账,接受监督,故而形成了2014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由韩扣书对公司的资金及王学存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2015年5月20日的股东协议即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分红和四名股东在公司中的各自分工进行了明确。决定公司销售每达到100万元为一个分配标准。公司总开发房产170套,已售备案房屋77套,按照每套26万元利润计算,总利润已达2000多万元,韩扣书主张分配四分之一的利润,符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该组证据同时证明韩扣书、王伟、曹锦标一直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圣嘉丽公司、王学存质证认为,1.对韩扣书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韩扣书实际出资200万元的事实。3.证据2不能证明韩扣书的出资情况,其亦当庭自认并没有实际投入资金,仅是为了出具验资报告。4.证据3与韩扣书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韩扣书与王学存的合作关系仅限于戴窑镇的开发项目,韩扣书不具备圣嘉丽公司的股东资格。5.证据4中的300万元结算票据的款项不是韩扣书支付,而是王学存委托案外人支付的。6.证据5、6不能证明韩扣书所主张的事实。7.证据7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总投资数额与公司目前状况差别很大,即使韩扣书已实际投资,但所占股份的比例也会随着公司资本的扩张而发生变化,而不是其主张的25%。8.证据8与韩扣书的诉请没有因果关系。韩扣书针对圣嘉丽公司、王学存质证中提出的证据4中所反映的300万元是王学存通过案外人支付的质证意见,补充提交一份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表,证明,韩扣书于2011年6月7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卡号:62×××31)汇款300万元至王学存实际控制的昆山学群商贸有限公司,再由昆山学群商贸有限公司汇至戴窑财政所。圣嘉丽公司、王学存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圣嘉丽公司未举证。王学存提交一份其与韩扣书、王伟、曹锦标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韩扣书只是对圣嘉丽公司开发的嘉丽花园项目进行投资,且其投资仅占该项目总投资的10%。韩扣书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合同仅是四名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模式的约定,所载的投资额并没有经过审计。该证据亦证明韩扣书在股权交给王学存代持后仍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对韩扣书、王学存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韩扣书提交的证据:圣嘉丽公司、王学存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2证明韩扣书为圣嘉丽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身份,公司四名股东的股权份额。证据2证明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已经过验资,但当事人对验资资金已从公司抽出的事实一致认可。证据3、4证明韩扣书、王伟、曹锦标在戴窑镇政府招商后,准备在戴窑镇投资开发项目并实际缴存投资款的事实;证据4中300万元的结算票据,其款项已由韩扣书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为韩扣书缴存。证据5、6能够证明当事人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有关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证据7、8能够证明韩扣书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王学存提供的证据:韩扣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王学存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经担任戴窑镇政府招商办副主任的王学存引荐,韩扣书、王伟、曹锦标拟在戴窑镇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自2011年3月起,韩扣书先后向戴窑财政所汇款510万元,该款与王伟、曹锦标所汇款项一并作为竞拍土地的保证金。2012年4月19日,韩扣书、王伟、曹锦标、蔡巧华(王学存之妻)四人共同委托王学存以其个人名义参与兴化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土地的竞拍。当日,王学存以910万元的出价竞得戴窑镇乐吾路西侧、供电所北侧地块,土地出让金由韩扣书、王伟、曹锦标向戴窑财政所缴纳的保证金直接划转。除土地出让金外,向戴窑镇政府缴纳的相关配套费用亦用韩扣书、王伟、曹锦标缴纳的保证金支付。2012年8月15日,韩扣书、王伟、曹锦标、王学存签署章程,章程载明,四人共同出资设立圣嘉丽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各认缴出资200万元。当日,股东会表决形成王学存任执行董事,王伟任监事的决议,任职期限均为三年。同年8月30日,圣嘉丽公司经登记部门核准设立。2012年8月30日、9月4日,兴化兴财会计师事务所、泰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进行了验资,但验资资金因是向第三方所借,验资后已返还给第三方。圣嘉丽公司成立后,利用原告等人竞得的土地开发了嘉丽花园小区项目。2013年5月23日,王学存作为甲方,韩扣书、王伟、曹锦标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载明:鉴于四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圣嘉丽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四人各认缴200万元,分别占股25%,项目现总投资2000万元,系四人平均投入);又鉴于公司经营需要增加注册资本,乙方三人无增加投资意愿,且不参加经营管理,经协商,双方达成本协议。主要约定:
一、双方一致同意公司对外吸纳新股东,并增加注册资本和总投资,由甲方负责招募并洽谈;
二、为方便吸纳新股东,双方商定将四人股权并入甲方名下,由甲方代表甲、乙双方成为公司登记股东,乙方为公司隐名股东,四人内部占股比例不变;
三、公司将来不论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乙方三人均保持现有投入规模不变,不再增加或减少投入。公司将来经营需要,必须调整甲方股本投入的,由甲方自行负责,调整后,四人内部占股比例做相应调整;
四、甲方任何情形下均有义务保障乙方在公司的股东权益不受侵害;
五、对公司经营状况,乙方享有知情权,甲方应乙方要求,有定期或不定期向乙方报告公司经营状况的义务,不得拒绝或隐瞒;
六、甲方不得以乙方股东身份未登记为由抗辩乙方之于公司的股东身份和权益;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此前针对公司设立、经营所签一切法律文件及将来为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等记载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为双方至公司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真实原因。合作协议签订的前一日,韩扣书已与王学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扣书持有的圣嘉丽公司25%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学存。后双方到公司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王伟、曹锦标亦与王学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因而圣嘉丽公司登记为王学存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后,王学存并没有实现协议中有关吸纳新股东,以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约定事项。2014年2月18日,韩扣书、王伟、曹锦标、王学存作为甲方,王学存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产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为了更好更快的建设嘉丽花园工程,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具体条款有:
一、甲方总投资资金2000万元已到位,按溢价比例,甲方四人占项目总投资40%的股份,每人各持10%的股份,乙方占项目总投资的60%的股份;
二、乙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必须在2014年10月底前完成建造约250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住宅用房的封顶工程;合同还对办公费用、销售费用和奖励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王学存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为了更好地完善圣嘉丽公司的财务制度,规范资金管理,制定以下条款:
一、房屋销售资金和按揭贷款全部进入公司基本账户;
二、如有购房人用银行卡支付房款,款项不能直接转入公司账户的,由韩扣书开具银行卡,款项转入该卡后,银行卡及密码由王学存保管;
三、公司所开出的收据、发票及工程款兑付,由双方协商同意后实施。协议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2015年5月20日,韩扣书、王伟、曹锦标、王学存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确定:
一、股东韩扣书、王伟、曹锦标要求王学存在2015年5月30日前建立项目的原始凭证、票据,该楼盘的销售收入归入公司账户;
二、王学存为该项目总负责人,韩扣书负责财务、销售的监管,并负责财务专用章的监管,王学存负责公章、法人章的管理;
三、经过公司股东商酌,该项目所有销售按每100万元作为一个分配标准,即按照股份约定分配;
四、公司楼盘销售及合同必须存入售楼部电脑中,统一管理;
五、公司不得为项目以外任何个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1.韩扣书在公司设立前向戴窑财政所汇款510万元,该款项已用于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和政府配套费用,受让的土地已转为圣嘉丽公司资产,用于开发嘉丽花园小区项目,应当认定韩扣书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资料均将原告记载为公司原始股东,故圣嘉丽公司辩称没有收到韩扣书出资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圣嘉丽公司四名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王学存代持包括韩扣书在内的其他三名股东的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韩扣书等三名股东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但三人仍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3.韩扣书持有圣嘉丽公司25%的股权。各股东在圣嘉丽公司享有的股权份额,公司章程和登记资料已有明确记载。2013年5月23日公司四名股东签订《合作协议》后,公司并没有新的投资者加入,注册资本亦没有发生变动。2014年2月18日的《房产承包协议书》是四名股东就公司开发的嘉丽花园小区项目的投资比例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各股东所占圣嘉丽公司股权份额的调整。4.韩扣书要求恢复其登记股东身份,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规定的“其他股东”应是指名义股东以外的股东。本案中,王学存是代持原告等三人股权的名义股东,王学存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股东”;王学存代持原告等三名股东的股权后,除王学存外,圣嘉丽公司并无其他股东,因此,上述法律不适用于本案。5.韩扣书要求分配利润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圣嘉丽公司2015年5月20日的股东协议决定书作出了股东分配利润的原则性标准,但股东并不能就此提出分配红利的具体请求。公司是否应该分配红利需经过会计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并经过股东会表决后方可确定。诉讼中,韩扣书没有提供公司应当分配利润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扣书在被告兴化市圣嘉丽置业有限公司享有25%的股权份额;
二、被告兴化市圣嘉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韩扣书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800元,原告负担24000元,被告负担278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800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
审 判 长 陆传美
人民陪审员 孙爱民
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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