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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2刑初6号

马红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马红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2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红侠,曾用名马国栋,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世学、魏东升,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8]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7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于同月29日申请恢复审理,并以单检公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于同年2月17日第二次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15日申请恢复审理,并以单检公刑追诉[2019]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健、代理检察员庞磊出庭支持公诉,集资参与人的代表人孟庆洋、孟凡亭、魏冉红,被告人马红侠及其辩护人刘世学、魏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4月份至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马红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诱饵,冒用单县中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企公司)蔡堂办事处的名义,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92470元,后以个人名义存入金乡县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单县分公司)等处,以获取利息,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6085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红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集资参与人的代表人认为,被告人马红侠事后转移房产和资金,要求被告人马红侠拿出积极的态度还钱。集资参与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马红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集资参与人都得到过利息。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红侠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红侠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4月份至2017年9月份,被告人马红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诱饵,冒用中企公司蔡堂办事处的名义,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92470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1060856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红侠生于1970年7月21日,无犯罪前科。2.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马红侠于2018年5月2日被单县公安局抓获。3.中企公司(甲方)与被告人马红侠(乙方)劳务合同证实,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完成任务20万元者才有资格建立乡镇办事处,为办事处主任。4.中企公司账户目录、明细分类账证实,被告人马红侠吸收公众存款及支取情况。5.本院(2018)鲁172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中企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该成立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法定代表人高乾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刑罚。

二、证人证言1.高某证实,其系中企公司会计。马红侠于2012年5、6月份在中企公司任职,系蔡堂办事处主任。2014年3、4月份,马红侠将他所有的存款取走后离职,去了单县瑞德分公司和鲁一投资公司干业务员。2.许某证实,其于2013年4月到中企公司任会计,马红侠在中企公司蔡堂办事处负责。2014年,马红侠取走存款并离职。3.胡某证实,其于2014年2月到瑞德单县分公司做财务工作,该公司对外吸收存款,马红侠系该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向储户宣传,让储户去该公司存款,从而从中拿提成。

三、集资参与人的陈述1.孟庆洋陈述及收据证实,2014年,马红侠在单县蔡堂镇政通街开了门市,门头悬挂“中企公司”牌子,并宣传在他那里可以存钱,利息高。2016年3月28日,其在马红侠处存款18000元;同年3月7日,其子孟凡根在马红侠处存款87000元;同年3月8日,其亲家薛海宪在马红侠处存款30000元。2.姬留全陈述及收据证实,2015年9月28日、10月7日,其两次共在马红侠处存款15000元。3.杨保安陈述及收据证实,2016年7月30日,其在马红侠处存款10000元。4.陈继东陈述、收据及单县公安局蔡堂派出所证明证实,陈继东又名陈继民。2015年11月13日、2016年8月23日,其两次共在马红侠处存款26000元,已得利息1440元。5.常玉兰陈述及收据证实,2016年6月8日,其以女儿杨绪艳、儿子杨绪厂名义共在马红侠处存款15000元,已得利息1350元。6.魏志学陈述及借条证实,2016年10月份之后,其先后四次共在马红侠处存款80000元,2017年2月6日,马红侠给其打了总借条。其已得利息20000元。7.柴洪存、柴秀梅陈述及收据证实,2016年3月6日,柴洪存在马红侠处存款12000元,柴秀梅在马红侠处存款18000元。8.赵文香陈述及收据证实,2016年3月6日、3月8日,其两次共在马红侠处存款90000元。9.孟祥生陈述及收据证实,2015年3月20日、6月28日,其两次共在马红侠处存款25000元。10.楚小芳陈述及收据证实,2016年3月7日,其在马红侠处存款36000元。11.杨龙陈述及收据证实,2016年1月14日,其在马红侠处存款30000元。12.孟凡亭陈述及收据证实,2016年2月16日、3月12日,其两次共在马红侠处存款27000元;同年2月7日,其子孟祥超在马红侠处存款20000元。13.孟庆元、孟艳如陈述及收据证实,孟庆元又名孟庆园。2016年9月7日,孟庆元在马红侠处存款20000元。同年4月10日、4月14日、7月3日、7月10日,孟艳如以其丈夫胡合振名义四次共在马红侠处存款100000元。14.荣素兰陈述及收据证实,2016年2月5日,其以其子闫春立名义在马红侠处存款30000元。15.张风祥陈述及收据证实,2015年5月8日,其在马红侠处存款10000元。16.朱爱云陈述及收据证实,2016年3月29日,其在马红侠处存款10000元,已得利息900元。17.刘连昌陈述及借条证实,2017年9月17日,其在马红侠处存款15470元。18.王新同陈述及收据证实,2015年11月21日,其在马红侠处存款30000元。19.魏冉红陈述及借条证实,2014年,其在马红侠处存款10000元,后又陆续存款90000元。2017年1月24日,马红侠将原手续抽回,向其重新写了借条。其已得利息4000余元。20.魏志敏陈述及收据证实,2016年2月18日、3月2日,其在马红侠处分别存款20000元、20000元,同年6月19日,其将女儿魏玉珍的10000元存在了马红侠处。21.陈信全陈述、收据及单县蔡堂镇孔集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与陈信昌系同一人。2016年5月25日、6月17日,其在马红侠处分别存款7000元、12000元,已得利息1224元。22.薛迎秋陈述及收据证实,2016年2月28日,其在马红侠处存款30000元,由马红侠向其出具了31000元的收据,含应得利息1000元。23.邵长中陈述及收据证实,2015年11月8日、12月21日、2016年1月15日,其分别在马红侠处分别存款10000元、50000元、30000元。24.孟凡礼陈述及收据证实,2016年2月23日,其在马红侠处存款35000元。25.邵心秋陈述及收据证实,2016年2月25日,其在马红侠处存款1400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红侠供述,2012年8、9月份,其通过其哥马红光认识中企公司的法人高乾坤,高乾坤让其负责中企公司蔡堂办事处的全部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年底分红。在负责中企公司蔡堂办事处期间,其对本村及邻村的邻居宣传在其那里存款利息比银行高,随存随取。几个月后,其离开中企公司,并拿走了中企公司蔡堂办事处的章子。2014年3、4月份,其在瑞德单县分公司、鲁一公司担任业务员,吸收存款。本村及邻村村民问其存钱保准不,其说保准,没有告知村民其已不在中企公司工作,并在给村民开具的收据上加盖了中企公司蔡堂办事处的印章,其吸收的存款被其以个人名义存入了瑞德单县分公司和鲁一公司。开始其向村民许诺月息为一分五,之后,因瑞德单县分公司和鲁一公司不能正常支付利息,其给村民说月息为七厘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诱饵,冒用中企公司蔡堂办事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已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的利息(陈继东1440元、常玉兰1350元、魏志学20000元、朱爱云9**元、魏冉红4000元、陈信全1224元),可折抵本金。关于被告人所提其他集资参与人亦得过利息的辩解,经查,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红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马红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集资参与人孟庆洋经济损失18000元、薛海宪经济损失30000元、孟凡根经济损失87000元、姬留全经济损失15000元、杨保安经济损失10000元、陈继东经济损失24560元、常玉兰(杨绪艳、杨绪厂)经济损失13650元、魏志学经济损失60000元、柴洪存经济损失12000元、柴秀梅经济损失18000元、赵文香经济损失90000元、孟祥生经济损失25000元、楚小芳经济损失36000元、杨龙经济损失30000元、孟凡亭经济损失27000元、孟祥超经济损失20000元、孟庆元经济损失20000元、孟艳如(胡合振)经济损失100000元、荣素兰(闫春立)30000元、张风祥经济损失10000元、朱爱云经济损失9100元、刘连昌经济损失15470元、王新同经济损失30000元、魏冉红经济损失96000元、魏志敏经济损失40000元、魏玉珍经济损失10000元、陈信全经济损失17776元、薛迎秋经济损失30000元、邵长中经济损失90000元、孟凡礼经济损失35000元、邵心秋经济损失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杰

人民陪审员  沙玉娟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