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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12民初9703号

9703宋春平、陈凤美与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春平;陈凤美;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徐贵省;王金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812民初9703号

原告:宋春平,男,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陈凤美,女,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文,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宴小区2区8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12MB05485192。

负责人:姜跃,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含,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柯山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5580334189。

法定代表人:潭文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洋(系单位员工),男,汉族,1992年2月15日出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徐贵省,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王金玉,女,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宋春平、陈凤美诉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简称:“住建局)”、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力天公司”)、徐贵省、王金玉优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平、陈凤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凯、俞建文,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亚、张梦含,被告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贵省、王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春平、陈凤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优先取得友创力天尚城18幢1204室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住建局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住建局征收原告位于淮安市的房屋,安置方案原告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坐落于被告力天公司开发的友创力天尚城18幢1204室。现原告发现被告力天公司将原告的安置房出售给被告徐贵省、王金玉,并办理网签手续。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住建局、力天公司、徐贵省、王金玉协调,要求被告力天公司解除与被告徐贵省、王金玉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处理。综上,原告配合政府进行房屋征收,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力天公司无视涉案房屋已安置给原告的事实,又将该房屋出售于被告徐贵省、王金玉,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住建局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起诉主张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2、我方系受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如公司)委托实施房屋征收补偿以及安置工作,我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015年2月5日,我方与威如公司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南门尚城一期建设需要,威如公司委托我方实施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相关安置补偿费用以及安置房等全部由威如公司负责提供。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我方认为本案所涉安置房被出售的问题应当由威如公司承担责任;3、案涉房屋是安置房,该房屋系被告力天公司对外出售,相关责任应该由力天公司承担。 被告力天公司辩称:该涉案房屋属于安置房屋,该协议是原告与威如公司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徐贵省、王金玉未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宋春平、陈凤美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的《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合同,协议双方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现原告宋春平、陈凤美依据上述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于法不合,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春平、陈凤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99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卢正慧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