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84民初330号
原告:李尚全,男,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雄飞,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
法定代表人:方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爽,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尚全诉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雄飞,被告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思培、周清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尚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6102元,并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至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2份工程建设合同,合同履行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857026元。截止2018年11月,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0924元,下欠工程款366102元(其中未付工程款266472元,工程质保金10323元、尾欠款893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洲际公司辩称: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572613元;工程质保金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庭审后,原告自认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572613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4413元,并从2017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对被告已付工程款1572613元,下欠工程款284413元,原告庭审后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李尚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洲际公司签订的12份施工合同、验收单、请款单。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向原告的付款凭证和发票,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2份工程建设合同,施工被告开发的商铺装修、维修及楼幢的钢爬梯、临时消防通道等工程,合同履行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857026元。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2613元,下欠工程款2844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4413元并从2017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2015年至2016年8月,原告李尚全与被告洲际公司签订了12份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857026元。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72613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84413(含工程质保金)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关工程已经验收并超过质保期限,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该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李尚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44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被告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会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