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2民初546号
原告:泉州市泉鹰织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52LW4Y,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金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杲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仕澎,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品智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8F2F6N,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竹树下竹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袁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袁利,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泉州市泉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鹰公司)与被告晋江品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智公司)、袁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袁利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为买卖合同的货款给付之诉,泉鹰公司为货币接收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泉鹰公司的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且品智公司的住所地也在福建省晋江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袁利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袁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利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裕雄
审 判 员 杨白兰
人民陪审员 庄雪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玉娇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