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4民初183号
原告:左小琴,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圆圆,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小琴与被告赵圆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被告赵圆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5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4、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8号富康小区4幢1楼东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115000元,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于次日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8年12月18日,原告收到富康小区开发商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来的《通知》,告知原告该房屋赵圆圆没有处分权,其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并对该房屋采取断水断电措施。经查,该房屋尚登记在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未能提供享有该房屋处分权的依据。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要求与其解除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1500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赵圆圆辩称,其一,案涉房屋系陈克强与王加洪、唐平三人合伙开发,根据结算协议,陈克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是从陈克强手中购买的,并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享有处分权;其二,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已将与陈克强签订的合同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系被告从陈克强手中购买的事实是知情的;其三,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
原告对房屋装修时,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采取断水、断电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A1、房屋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1组;A2、通知1份; A3、通知书、快递走件详情、照片1组;A4、收据、收条、送货单1组;A5、案涉房产登记信息资料。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B1、掇刀富康小区4号楼开发建设项目结算书、补充协议、门面转让合同、收条各1份;B2、购房合同备案证明1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2、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5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资料系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资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中的门面转让合同及收条、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1中的结算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即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8号富康小区4幢,房屋产权登记在开发商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注明架空层面积428.16平方米未予登记,本案40平方米架空层在未予登记之列。 2015年6月3日,案外人陈克强与被告赵圆圆签订了《富康小区4幢1楼东的4号楼一楼东1号门面转让合同》1份,陈克强将富康小区4幢1楼东约125平方米架空层的永久使用权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圆圆,赵圆圆向陈克强支付购房款30万元。 2018年12月5日,被告赵圆圆(甲方)与原告左小琴(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8号富康小区4幢1楼东,面积约40平方米的架空层出售给原告,售价115000元,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左小琴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的收据1份,将房屋钥匙交与原告,原告对房屋开始进行装修,支出了装修费9835元。 2018年12月18日,原告收到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来的通知,告知
原告:该房产迄今在我公司名下,赵圆圆对该房产不具有处分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腾退房屋。 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返还购房款115000元,要求赔偿装修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富康小区**的房产权登记在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其428.16平方米架空层面积虽未登记在不动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之中,但其所有权归开发商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或全体业主所有,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该架空层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被告将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架空层出售给原告,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所购买架空层返还被告,被告应将购房款返还原告。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请,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未取得架空层的房屋产权,却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又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存在过错,也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酌定按9835元×50%=4917.50元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左小琴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赵圆圆返还原告左小琴购房款115000元; 三、被告赵圆圆赔偿原告左小琴经济损失4917.50元; 四、驳回原告左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左小琴负担72元,被告赵圆圆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邹亚彬
书记员徐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