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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6748号

李凤枝、孙希勇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凤枝;孙希勇;河南鑫之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刘洪强;王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终6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诉人):李凤枝,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孙希勇,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河南鑫之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盛润白宫****。

法定代表人:孙希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刘洪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王芝,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上诉人李凤枝因与被上诉人王芝、刘洪强、孙希勇、河南鑫之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再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此案或直接提审本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王芝、刘洪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孙希勇及鑫之成公司只是借款中间转手,原裁定认为上诉人与王芝、刘洪强之间借款未生效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利息的支付,表面上都是由孙希勇转账给上诉人的,但实际上只是转手过账而已,实际付款人均为刘洪强。3、黄河公证处向我方出具一份关于李凤芝与王芝、刘洪强借款合同公证的意见,明确确认公证时其已经收到了上诉人出借的借款,也明确指出其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并不否认上诉人的债权,我方可以向其二人主张债权。4、王芝、刘洪强和鑫之成公司、孙希勇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合意。5、关于孙希勇涉嫌刑事,我方作为集资客户登记是应当时办理此案的专案组要求进行的,而且登记金额仅有24000元,这个钱实际是刘洪强、王芝转给我方的利息,与上诉人转账的120万不相符。刘洪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凤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孙希勇、鑫之成公司、刘洪强、王芝偿还本金1200000元、利息216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420000元及罚金280800元。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李凤枝与刘洪强、王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洪强、王芝向李凤枝借款12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月息1.8%,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指定收款账号为刘洪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李凤枝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李凤枝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当日,刘洪强与王芝向李凤枝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凤枝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014年8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2128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若借款人刘洪强和王芝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出借人李凤枝可持公证书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凭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鑫之成公司承诺为上述1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4年8月7日孙希勇向刘洪强转款320万元。兴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8月8日,李凤枝向孙希勇转款120万元。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孙希勇每月向李凤枝兴业银行账户汇入利息2.4万元。2015年4月3日,李凤枝起诉孙希勇、王芝、刘洪强、鑫之成公司偿还借款。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载明,李凤枝虽然提交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128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出具执行申请书、转款凭证、电子回单、收据,但尚不能够认定出借人李凤枝按照借款合同履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原因如下:1、李凤枝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借款人的指定账号,而是转入第三人银行账户;2、李凤枝提供的第三人转账给借款人刘洪强的电子回单显示转账数额与出借人所借款项数额不符,且第三人不能来处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两笔转账之间关联性无法证明;3、李凤枝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其称为利息的各笔款项均为第三人所支付,并非借款人刘洪强、王芝所支付且数额与约定借款利息不符;4、李凤枝提供的多张收据显示刘洪强、王芝收到李凤枝120万元,但多张收据分别显示为该笔款项为房屋租金和买房资金,时间不一且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凤枝与刘洪强、王芝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李凤枝应履行出借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20万元打入其指定账户。2015年3月26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载明李凤枝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借款人的指定账号,而是转入第三人银行账户;李凤枝提供的第三人转账给借款人刘洪强的电子回单显示转账数额与出借人所借款项数额不符,且第三人不能来处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两笔转账之间关联性无法证明;李凤枝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其称为利息的各笔款项均为第三人所支付,并非借款人刘洪强、王芝所支付且数额与约定借款利息不符。经审查,法院对公证机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定李凤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李凤枝与刘洪强、王芝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鉴于李凤枝将120万元本金直接打入孙希勇账户,且孙希勇每月支付李凤枝相应利息,孙希勇未到庭说明该笔资金流向情况,法院确认李凤枝与孙希勇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孙希勇收到李凤枝的120万元应由其偿还。对李凤枝主张的利息,李凤枝未举证证明与孙希勇之间明确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李凤枝主张的违约金,李凤枝与孙希勇之间未约定违约金,且法院已支持李凤枝利息损失,故对违约金不再支持。孙希勇、鑫之成公司、王芝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

一、孙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凤枝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李凤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再审认为: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希勇、朱海峰、张更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袁银山投案,该案于2016年12月30日决定中止审理。2017年4月5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又以郑检公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银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0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1刑初165号、(2017)豫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河南鑫之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孙希勇。鑫之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孙希勇。上述两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孙希勇先后任命被告人朱海峰、张更强为公司副总经理,在上述两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站、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租车后窗等载体宣传“理财一对一”,以月息1.8%-2.5%的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河南鑫之成投资有限公司、鑫之成公司累计集资总额为711759279.80元,共2338人。该判决第五项为: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集资客户;不足部分,继续追缴。2015年10月30日,李凤枝填写并向相关部门提交了《鑫之成公司投资客户核实登记表》,并附有《借款合同》、《承诺函》、《收据》、《还款分配计划》及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2015年2月11日,李凤枝62290846386385****,交易金额为24000元,账户余额为24150.52元,交易地点为兴业银行郑州嵩山南路支行)。上述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与原审中李凤枝向法院提交的证据5兴业银行对账单五份中的一份,即交易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的对账单一致。2016年7月31日,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中德鉴字(2016)第10号《关于河南鑫之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附件二十二鑫之成公司集资客户登记表显示:李凤枝4101021941XXXXXXXX,兴业,62290846386385****。法院认为,涉案款项李凤枝已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并列入孙希勇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中,(2016)豫01刑初165号、(2017)豫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集资客户;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故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并裁定驳回李凤枝的起诉。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41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凤枝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1刑初165号、(2017)豫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资金去向:鑫之成公司借给刘洪强6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李凤枝填写的《鑫之成公司投资客户核实登记表》显示合同金额120万元。

本院认为:李凤枝认为孙希勇向刘洪强转款的320万元包括其出借的120万元,所以刘洪强已实际收到所借款项,结合本案案情,李凤枝虽与刘洪强签订借款合同,但合同所涉款项并未转入合同指定账户,同时该主张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刑初165号、(2017)豫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不符;李凤枝向孙希勇转款120万元,其已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并列入孙希勇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中,综合以上情况,一审裁定驳回李凤枝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凤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王 怡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唐珍珠

书记员理炳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