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民申130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祥东,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祥虎,男,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凡新,男,汉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司马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增彪,主任。再审申请人孟祥东、孟祥虎因与被申请人孟凡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司马村村民委员会(司马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祥东、孟祥虎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证据,司马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孟祥东、孟祥虎租用涉案土地并非宅基地,而是村集体的面粉厂仓库,一直正常租赁经营,并向司马村村委会交纳租赁费用。
二、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孟凡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修路规划实施导致其房屋被拆除,司马村委会也证实村里没有实施规划,同时,从关堤乡国土资源管理所调取的孟凡新父亲的土地登记册上也显示没有占用孟凡新父亲的宅基地。二审法院仅以孟凡新父亲病危时在涉案房屋居住,认定涉案房屋已转移至孟凡新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司马村,所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孟凡新由于拿不出合法用地手续,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孟祥东、孟祥虎对本案申请再审。孟凡新辩称,因司马村特殊情况,乡里到现在没有发宅基证。村里出具证明因1997年村里修路需要拆除孟凡新家部分房屋,将涉案两间房屋作为补偿交给孟凡新使用。孟祥东、孟祥虎在孟凡新不知情的情况下,占有涉案房屋,应予返还。请求驳回孟祥东、孟祥虎的再审申请。司马村委会辩称,大队因规划修路,原定把面粉厂的两间房补偿给孟凡新。但是到目前为止路也没修,司马村委会召开党员大会商定当时的约定无效,面粉厂仓库还是村集体财产,法院将村集体财产判给孟凡新缺乏依据。原司马村委会给孟凡新出具的证明不规范,不符合实际情况,现任司马村委会不承认。同意孟祥东、孟祥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的认定问题。孟祥东、孟祥虎提交的证据,从内容上不能否认原审认定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案中,1997年2月司马村委会经研究将村办企业十间厂房的北头两间房补偿给孟凡新作宅基地使用。孟祥东也认可孟凡新曾在案涉房屋居住,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虽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司马村委会已将案涉房屋交与孟凡新使用,孟凡新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孟祥东、孟祥虎主张2005年10月26日司马村委会将案涉房屋转让其使用,因司马村委会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属无权转让,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孟祥东、孟祥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孟祥东、孟祥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孟祥东、孟祥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田 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泓丹
书记员张天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