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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21民初1396号

冯剑彬与姜稀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20-02-1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剑彬;姜稀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21民初1396号

原告:冯剑彬,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姜稀籍,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开阳县。

原告冯剑彬与被告姜稀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稀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剑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因车辆需年审,但因车辆违章扣分未消,急需办理扣分事项,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答应帮助原告办理扣分的相关手续,原告只需向被告提供费用,双方对相关事宜谈好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1000元。几个月后,原告得知被告未给其办理车辆的扣分事宜,随即联系被告,被告承认退还此款,并出具21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姜稀籍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的车辆需年审,请被告帮助原告办理车辆年审的相关事宜,并愿意支付相应的费用,事后,原告分多次共向被告支付21000元。几个月后,原告得知被告对其车辆的年审事宜未办理,随即联系被告,被告承认退还此款,并出具21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车辆年审的相关事宜,原告向其支付相应费用,后因被告未办理,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21000元,并出具欠条凭据,该凭据系其真实意见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冯剑彬请求被告姜稀籍给付欠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姜稀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冯剑彬欠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由被告姜稀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顺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黄 毅 关注公众号“”